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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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09〕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山水园林城市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应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没划定的按照本规定划定。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定各类城市绿线的重要依据。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依据《绿地分类标准》,划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防护绿地;

  (三)生产绿地及其他绿地(生产绿地面积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根据不同类型用地,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园绿地社区公园中的居住区公园;

  (二)公园绿地中的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三)防护绿地;

  (四)附属绿地中的道路绿地。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针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园绿地社区公园中的小区游园;

  (二)附属绿地中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公布。

  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由建设单位连同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其他内容一并进行公示。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为现有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管理单位,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动态管理。

  划定城市绿线为规划绿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与其配套的城市绿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附属绿地建设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规划区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城市绿地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相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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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作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
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批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
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减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6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对外信誉,更有效地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提高贷款资产质量,依照我国金融及利用外资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负责转贷的外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以及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或赠款与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或商业贷款组成的混合贷款(以下均简称政府贷款)。其中日本政府贷款包括日本政府项目贷款和“黑字还流”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政府贷款的转贷对象为中国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政府部门(以下均简称借款人)。
第四条 政府贷款通常限用于贷款项目商务合同项下的资本货物的采购和技术、服务的提供,如经中外双方协议约定,也可用于项目建设期内贷款利息及费用的支付。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与原则
第五条 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利用外资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根据贷款限额、项目单位隶属关系及项目性质,贷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定,报经地方及国家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第六条 贷款项目必须列入中国政府与贷款国政府共同商定的项目清单(日本政府“黑字还流”贷款项目除外)。
第七条 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的优化;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促进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或有利于改善公共基础设施状况;有利于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显著的社会效益。
第八条 项目配套条件齐备。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设备、厂房、供水、能源、交通和原材料等须逐项安排落实。
第九条 还款确有保证。借款人必须具有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贷款费用的能力,并明确可靠的还款来源及计划安排。
第十条 还贷担保须合法、可靠、有效。借款人必须提供经进出口银行认可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的还贷担保: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机关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提供的还贷保证;
2.省级分行以上或经总行授权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还贷保证;
3.具有担保资格和能力的其他企业法人提供的还贷保证;
4.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抵押;
5.进出口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采取上述第1种方式担保的,须由保证人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书面还贷保证文件,采用上述第2种至第5种担保方式的,须由保证人或抵押人与进出口银行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旧债不还,新贷不放。借款人必须对进出口银行无逾期债务,借款人所在省、自治区或部门内的其他借款人无严重拖欠进出口银行政府贷款的债务。借款人所在地方或部门须设立政府贷款专项偿债基金,能保证按时偿还外债。
第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按照“脱钩转贷”的原则对政府贷款进行转贷,具体转贷条件将视外方贷款条件、项目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项目特点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转贷政府贷款,应向进出口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项目情况和需要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项目基本文件):
一、转贷申请表;
二、借款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外经贸部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
六、国内配套资金及贷款费用落实证明;
七、还贷资金来源证明及还款计划;
八、还贷保证或还贷保证(或财产抵押)合同;
九、省级以上计委出具的协调还贷承诺函;
十、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借款人最近二至三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当年的近期财务报表;
十一、抵押财产证明原件及其抵押登记和投保文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发给借款人(企业法人)的贷款证;
十三、商务合同或采购清单(无中文本的,除提交外文本以外,还需提交需审核部分的中译文);
十四、申请日本政府项目贷款,除上述一至十三项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
1.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等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借款人年终审计报告;
十五、申请日本政府“黑字还流”贷款,除上述一至十三项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项目概况表;
十六、审查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转贷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转贷部门)依据项目基本文件及第三章所列各项基本条件对项目进行严格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在项目基本文件齐备的条件下,转贷部门应在八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部门的项目审查工作。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转贷部门将其移交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评审部门)评审。对贷款金额大、期限长、情况复杂的项目,进出口银行须派人进行实地贷前考查。
第十五条 项目经评审部门评审通过后提交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通过的项目,转贷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通知外经贸部提请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正式承诺。
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通过评审的项目,转贷部门将评审意见通知外经贸部和贷款申请人。对已经批准的转贷项目,借款人若提出增加贷款额,仍须按以上程序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五章 转贷协议的签订与生效
第十七条 贷款协议的签订。项目经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正式承诺后,由外经贸部或受外经贸部委托由进出口银行与外国贷款执行机构签署贷款协议。属于外经贸部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外经贸部应向进出口银行提供协议副本。
第十八条 转贷协议的签订。贷款协议签订后,由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转贷协议。转贷协议经签约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约方保存转贷协议正、副本各一份。进出口银行应向外经贸部提供转贷协议副本。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持转贷协议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同时按规定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
第二十条 转贷协议项下商务合同的生效。
一、对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由转贷部门通知项目采购代理单位正式对外招标、签订商务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交进出口银行。经转贷部门审核确认并通知采购代理单位后,商务合同生效。
二、对其他国家政府贷款项目,在转贷部门通知采购代理单位后,商务合同生效。

第六章 贷款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提款。
一、日本政府贷款,借款人委托其采购代理单位向转贷部门提出提款申请,同时送交商务合同,经转贷部门审核确认后书面通知支付行开具信用证,并办理提款支付手续。
二、其他国家政府贷款,借款人委托其采购代理单位审查卖方提交的单据,审单无误后向进出口银行转贷部门提出提款申请。经转贷部门复审确认后书面通知外方贷款执行机构提款。
第二十二条 日本政府贷款项目提款执行完毕,转贷部门与借款人签署还本确认书,借款人按确认书确认的贷款额偿还本金。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转贷行对外还款,借款人须在转贷协议规定的付息还本日之前,在其“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内,存足不少于当期还本付息、付费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转贷部门根据转贷协议的约定,按时计算应收费用、应收利息或应还本金等,并及时向借款人发送贷款费用支付通知、还本付息通知。
第二十五条 转贷部门收到外方贷款执行机构的付费、付息、还本通知,根据贷款协议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对外汇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按转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不得以商务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或其他任何非贷款方的原因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未按转贷协议规定按期如数还本付息,进出口银行将按转贷协议规定对拖欠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并采取下述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追收欠款:
一、依法要求保证履行保证责任;
二、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债务;
三、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
四、提请地方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还款;
五、其他必要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转贷协议执行完毕,借款人应向进出口银行通报项目执行情况。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确认结清转贷协议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后,转贷协议自行终止。

第八章 转贷费用的收取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遵循国家政策性银行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按照不高于商业银行的收费标准,向借款人计收转贷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具体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条 进出口银行根据贷款的性质和金融分档次确定转贷管理费费率,并考虑项目及其所在地区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调整。进出口银行对已提取未偿还贷款余额,按转贷协议规定的费率计收转贷管理费,每半年计收一次。
第三十一条 转贷管理费原则上按贷款币种收取,因特殊原因需收其他非贷款币种的项目,按转贷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办理。

第九章 贷后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按贷款项目分别设立财务帐目和业务管理台帐,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并相互核对,保证各项帐目的准确性。同时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和进出口银行内部需要做好计划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转贷协议约定按时向转贷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情况和年度财务报表。进出口银行有权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还款的重要情况应及时提出,并视问题的原因、性质和程度与中外有关方面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中止项目提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对项目衽普遍管理与重点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转贷部门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对项目进行普遍检查,对重点项目或问题应进行实地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为减少和避免汇率或利率风险,进出口银行受借款人委托,可代借款人办理货币调期或利率调期业务。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欲实行承包或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或兼并、合资或合作、分立、产权转让、解散、破产等,必须按原项目申请渠道分别报经原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经进出口银行审查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债权保全或清偿,并对转贷协议做相应修订。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转贷业务所用文件均采用进出口银行制定的下列标准文本格式:
一、计委协调还贷承诺函;
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贷担保函;
三、保证合同;
四、财产抵押合同;
五、转贷协议:
1.日本政府项目贷款转贷协议;
2.日本政府“黑字还流”贷款转贷协议;
3.其他国家政府贷款转贷协议。
第三十八条 外国政府或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和中间贷款等受政府政策影响的商业贷款的转贷业务以及外国政府赠款管理业务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