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8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预算实行全省统一编制,由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下同)按年度提出基金预算草案,省级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核算、两级调剂。统一核算是:省对市实行统一核算;两级调剂是:省及市为调剂单位,省对市进行调剂,市对县进行调剂。全省结余基金属于省级统筹基金,分别留存省、市、县,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授权,市、县级结余基金由市、县代为管理。
第四条 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省级统筹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和下达
第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统一表式、时间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情况,编报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县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于本年9月底前上报市级经办机构。
(二)市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对县级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汇总县、市两级基金预算草案,于10月底前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三)省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对市级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于11月底前反馈市级经办机构,市级经办机构反馈县级经办机构,如需调整于12月底前调整预算草案。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审后重新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四)省级经办机构将本级和市级基金预算草案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月底前下达执行。
第三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第八条 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
基金收入预算包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包括本期实缴当年养老保险费、本年预缴以后年度养老保险费、本年补缴以前年度养老保险费、本年清理收回以前年度欠费(不含核销))、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等。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应综合考虑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费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扩面计划、稽核工作安排等因素确定。
(二)利息收入根据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余额、国债余额和国家的利率等因素确定。
(三)财政补贴收入根据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计划等因素确定。
(四)转移收入根据本地区参保人员近三年的流动情况并考虑个人账户余额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根据近三年的调剂情况等因素确定。
(六)其他收入根据除上述情况以外的收入确定。
第九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预算根据上年的养老金支出规模、新增退休人数、死亡率、待遇调整、补发计划、养老金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二)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末离退休人数、近三年平均死亡率及丧葬抚恤标准和上年遗属生活费补助支出水平、待遇调整等因素确定。
(三)转移支出根据统筹地区人员近三年的流动情况并考虑个人账户余额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四)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根据近三年的调剂情况等因素确定。
(五)其他支出根据除上述情况以外的支出确定。
第十条 基金预算内收支缺口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预算数与基本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和上解调剂金支出预算数之间的差额。
第四章 基金预算的编报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基金预算编制工作,各司其责、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金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如实编制、录入、汇总和报送报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不得自行取舍和遗漏。
第五章 基金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基金预算执行,并将预算分解到县。
(一)收入预算的执行。各级经办机构要根据收入预算,编制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征缴计划和清欠计划,加强征缴。
(二)支出预算的执行。在基金支出预算之内,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统筹项目、标准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丧葬抚恤补助等。不得随意扩大支出项目和提高标准。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四条 留存市、县的结余基金,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不得动用。确需使用时,由市级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报省级经办机构审核,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动用结余基金的,一经查实,将在下年度分配资金中加倍扣减。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转移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统筹调剂金合并由省统一使用。经省审核认定的各市预算内收支缺口,省补助90%,其余10%由当地结余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补足。各市未完成收入预算和支出超出预算的收支缺口,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各市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仍按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制度的通知》(晋劳社养〔2002〕236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各级经办机构每个季度都要根据财务报表的实际收支数,与预算进行比较,检查预算执行进度,分析预算执行中的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并向上级经办机构报告。省级经办机构要在每年10月对各级经办机构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以作出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预算的预测分析。
第十八条 年度基金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国家及省政策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由市级经办机构在10月底前编制基金预算调整草案,省级经办机构初审汇总,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表式、时间要求编报养老保险基金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审核编制决算报表前,必须严格核对账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认真做好基金决算的编审工作。
第七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要及时审定全省基金预算,使预算制定科学合理。预算下达后,要督导考核省本级及各市的预算执行情况,确保预算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省批准下达的预算,督导考核市本级及各县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加强扩面征缴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切实做好预算任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署办〔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中国北极蓝莓”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大兴安岭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北极蓝莓”,是指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辖行政区域(包括三个县、四个区、十个林业局,总面积为8.46万平方公里)内,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技术标准和质量技术要求生产的蓝莓果实及其产品。
第三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41号公告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主要产区为西林吉、图强、阿木尔、塔河、新林、松岭、呼中、加格达奇、十八站、韩家园林业局及呼玛县林业局。
第四条 在保护区域范围内任何生产、加工、销售“中国北极蓝莓”及系列产品的单位、个人,以及“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县、区、局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管理,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好中国北极蓝莓资源和生态环境,确保中国北极蓝莓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非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域生产的蓝莓,不得称为“中国北极蓝莓”。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 在大兴安岭地域对外销售蓝莓,必须统一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附加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成立“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负责全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办公室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绿色产业发展处、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保护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保护办公室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中国北极蓝莓的种植、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管,对于非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企业或个人以非地理标志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以及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以其他地域的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应依法予以禁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对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不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中国北极蓝莓,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协调受理生产企业或个人提出的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进行初审,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注册登记。
第十条 绿色产业发展处负责对全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并报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申请程序及标识使用
第十一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是国家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图案。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向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和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方可在其生产的中国北极蓝莓及系列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以中国北极蓝莓为原料生产的系列产品,应当在使用专用标志的同时,配有文字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实行统一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应制定需求计划,于每年年初报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报指定的印刷企业,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制,并将印刷数量进行登记备案。专用标志印刷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的监管,建立台账,防止滥用或其他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不得将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产品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个人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绿色产业发展处、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全区中国北极蓝莓的生产加工、销售进行监督指导,督促企业严格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的生产技术标准、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十九条 “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国北极蓝莓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不得掺杂掺假,添加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条 “中国北极蓝莓”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应标有醒目的中国北极蓝莓字样,符合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对“中国北极蓝莓”生产、加工和销售过程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保护办公室报请国家质检总局保护办公室,建议取消其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资格:
(一)未按照中国北极蓝莓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其产品质量连续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倒卖标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包装物的;
(四)严重影响“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信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接收礼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