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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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2月20日颁发)

目 录

(一)基本要求
(二)积极提倡晚婚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六)经费收支办法
(七)附 则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是加速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有利于提高各族人民和子孙后代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要求,特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包括职工
家属)的计划生育,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要求
一、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当前的重点是降低人口出生率,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和少生,鼓励生一胎,控制生两胎,杜绝生三胎。
二、实行计划生育,是宪法赋于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汉族干部、职工、家属均须实行计划生育。汉族与少数民族同婚的后代,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凡档案中填写汉族者,则按汉族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执行。
三、推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树立晚婚、节育光荣的新风尚。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做计划生育的带头人、促进派。
今后转正定级、提职、提级和发展党团员时,应把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职工内调时,要对其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列入鉴定。

(二)积极提倡晚婚
四、要实行晚婚。晚婚年龄,提倡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四周岁以后再结婚。盲、聋、哑、残青年的结婚年龄,可适当提前。
五、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时,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外,均不得录取已婚的青年。学生在校期间,不得结婚,如违反规定擅自结婚的,要令其退学。
六、招收学徒工、试用人员,除个别工种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招收录用已婚青年,未转正期间不准结婚。不听教育擅自结婚者,应视情节给予延长试用、学徒期的处分,直至停止试用。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七、推行计划生育,要采取综合节育措施,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做到及早发现,采取措施(时间限制在怀孕六个月以内)。要为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凡施行节育手术的,一律免收手术费和医药费。
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实行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并免除一周的重体力劳动;结扎输精管,休息七天;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人工流产,休息二十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环,休息二十三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妊娠中期引
产,休息五十天;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如遇特殊情况,上述假期不足时,经医院证明可适当增加。休息期间,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照发。个别节育手术后需配偶职工护理时,经医院证明和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
的工资照发,亦不影响全勤评奖。
八、凡施行人工流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凭县以上医院证明,于手术当月按正常分娩一样照顾供应糯米或精粉、青稞五市斤,食油或酥油一市斤。
九、按照控制人口的要求,将生育指标分配到单位,落实到人,各单位均须建立计划生育登记卡片。凡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妇,原则上不再给予《准生证》。如因孩子病残或特殊情况,要求生第二胎者,须由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发给《准生证》,方可
生育。如由内地来藏探亲需在我区生育者,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发给的《准生证》,否则,要劝其回原籍生育。
十、今后凡去内地生育的,须凭《准生证》方可报销路费和准予新生婴儿入户口。第二胎小孩入户口时,必须持县以上医院的节育手术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入户。
孕期检查、保胎、产期医疗、接生住院,须持有《准生证》方能享受我区现行的公、免费医疗待遇,否则,一切费用自理。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十一、对有生育能力的汉族干部职工和家属,凡夫妇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保证不再生育的,或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或原有两个小孩,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并且确实采取了有效的节育措施,经所在单位证明,报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定,发给《独生子女证》,予以
奖励。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夫妇不育,收养别人一个孩子的;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原来已有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孩子虽归一方,另一方再婚后又生育
一个孩子的;虽是第一胎,但却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十二、对独生子女的父母,在发给《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给予一次性奖金人民币一百元,并从此以后,按每月五元的标准,每半年累计发给一次儿童营养费,直发至其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时止。
凡是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有病时优先就诊和住院治疗,并免收全部保育费、学费、医疗费。
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享受百分之百退休金的,不再加发。凡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退休金按百分之百发给。
独生子女的父母休假,可随带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报销其往返的交通费。
在分配住房时,对独生子女户应予以照顾,可享受有两个孩子户的同等住房待遇。今后,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多子女户,在分配住房时要从严掌握。
十三、凡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父母,如又生第二个孩子者(子女死亡除外),则从第二个孩子出生之日起,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并扣回所发全部奖金、儿童营养费、曾报销的路费和领取的各项优待费。
十四、招工、招生、招兵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独生子女。解决内地户口迁藏时,亦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十五、对不给生育指标而生第二胎和第三胎以上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并要停发其产假期间的全部工资,亦不得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且在三年内一般不得提级、提职或评奖。
十六、对不按计划生育而又不接受教育,继续生第三胎甚至三胎以上的夫妇,要实行经济制裁。从超生孩子的出生之月起征收超生费。每月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扣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一直扣到超生的孩子满十四周岁时止。
十七、对因超计划生育多子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一律不得享受困难补助。
超生小孩的口粮,从出生之月起至十四周岁,一律按超购加价供应当地粮,不供应食油。同时,在此期间,小孩的治病药费及护送其回内地的路费等,均由家长自理。
十八、凡非婚生育者,按本规定的第十五条执行,并扣男女双方在小孩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未婚先孕后做人工流产或引产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则只扣罚男方一个月的工资。
十九、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或弄虚作假进行欺骗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必要时要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对因夫、妇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进行干涉、虐待造成伤、残、死亡的,以及破坏计划生育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六)经费收支办法
二十、独生子女的奖金,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独生子女的儿童营养费,由其母亲所在单位发给。如女方不是国家职工时,则由男方所在单位发给。夫妇双方有一方在其他省市工作的,则由其小孩户口所在一方的单位按当地标准发给。
独生子女儿童营养费及其他优待费,如其父母所在单位属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厂矿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临时工由所在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征收的超生费,亦由所在单位作为上列项目的收入。

(七)附 则
二十一、根据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我区藏族与其他少数民族不实行节制生育。但要对群众进行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努力做好妇幼保健工作。要普及新法接生,提倡有计划地合理生育。
农牧民群众如子女过多或因病,自愿要求节育的,卫生部门应积极做好技术指导,提供方便。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接受各种节育手术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待遇。
农牧民群众接受各种节育手术,其休息时间及其休息期间工分问题,请各地区行署、市革委会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二十二、本规定从1980年1月1日试行。
各地原制订的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97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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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是我市继农村税费改革后推出的又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农户。


二○○四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34号)和重庆市政府有关规定,改革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办法,逐步推行财政支持“三农”资金直接补贴农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是指将财政部门安排的发展农业生产、扶持农民、支持农村社会事业的资金,委托给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农民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直接补贴农民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直补资金)实行“政府制定补贴政策、社会公示、主管部门监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直补资金的范围:

(一)试点县(市)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

(二)退耕还林现金补助和补助粮食折现资金。

(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金。

(四)恢复耕种撂荒地种植粮食的补贴资金。

(五)种植再生稻的补贴资金。

(六)其他经市政府审定纳入的直补资金。

第五条 直补资金的申报。直补资金原则上由农民申报;不需要农民申报的,由社、村、镇(乡)代为如实填报。申报内容包括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详细地址(区县、乡镇、村、社)、申报内容及数量、补贴金额等(参见附表)。

第六条 直补资金的公示。为便于农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直补资金申报情况经乡镇政府汇总后,由乡镇政府、村委会按项目和补贴金额在财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天。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镇(乡)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举报接待人员,及时调查和纠正公示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并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直补资金工作的职责分工。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直补资金的政策、申报、审核、公示、汇总、上报等作出具体规定,审核、汇总各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直补资金资料并抄送市财政局。

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指导本系统直补资金的具体工作,审核、汇总、会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上报有关直补资金资料。

镇(乡)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补贴对象的申报、审核、公示、汇总、上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主管部门核实的直补资金资料进行资金审核、拨付和预算安排,负责与委托发放直补资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委托发放协议、结算资金等工作。

第八条 直补资金的发放程序。镇(乡)政府按本办法的要求组织申报、公示、审查后,逐级汇总、上报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审查、汇总直补资金发放清册,经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复核签章后,将直补资金发放清册汇总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资金发放清册及有关政策向各区县(自治县、市)下达资金计划(或预算)。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收到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直补资金发放清册后,提交给代办机构,同时拨付资金。代办机构收到资金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直补资金发放清册发放补贴并告知农民,同时,向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反馈发放情况。在发放过程中,镇(乡)、村、社应予以协助。每年11月前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凭代办机构有关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预算结算事宜(直补资金发放程序流程图附后)。

第九条 直补资金按规定的标准发放给农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扣贷款、借款、农业税等款项。

第十条 代办机构的选择。由市财政部门按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代办机构。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与之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代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直补资金的申报、审查、公示的管理监督。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一律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

民申报统计表

2.直补资金发放程序流程图



附件1: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申报统计表



编号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乡镇、村、组)
电话号码

(如有)
邮政编码
申报内容、数量
补贴金额(元)
说明






附件2:



直补资金发放程序流程图

乡镇组织申报、公示、审查、汇总和上报



市级主管部门

审查确认







区县主管部门

审查汇总

3

2

4 - 1

5 4 - 2



市财政



区县财政复核

签章

下达计划

调度资金



11月凭发放凭据

办理预算结算

6

代办机构按直补资金发放清册发放补贴

1







7



农 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安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 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