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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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1994年5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七、关于纳税方式问题
(一)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税人一律在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1.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税。
2.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独立缴税外〕,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
3.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由邮电部集中缴税。
八、关于行业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均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未实行利改税的外贸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企业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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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协议、招标、拍卖。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出让金,出让金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确定。出让金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征地费(含拆迁安置费、征地补偿费)构成。
第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当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时,出让金标准见附件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底价可参照附件一确定。
当容积率大于2.5,各类用地使用年限大于或小于附件一规定年限时,出让金应作相应调整,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第五条 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租、抵押,必须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其补交出让金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地段差价构成(即不含征地费),其标准见附件三。
第六条 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允许转让,转让时收取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根据土地增值幅度,按土地增值额的比例收取,其标准见附件四。
土地增值额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评估价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后的余额。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土地增值幅度为增值额与原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之比。
经有偿出让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其地面物及附着物全部按规定建成后,首次转让可不收取增值费。
第七条 土地等级划分见附件五。
第八条 相同地段根据商业繁华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环境优越程度以及所承当的公益设施量大小等因素的差异,上述出让金,增值费收费标准可允许在20%以内浮动。
第九条 温泉地带每亩另加温泉保护费人民币24.5万元。
第十条 凡我市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国内房地产开发单位征用房杂地的出让金按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三标准的60%收费,非拆迁用地全额收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上缴市财政,依法管理与使用。
管理费、手续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加。
第十二条 根据地产市场文化情况,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可由市土地局会同市物委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协议批租地块出让金标准
(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 人民币: 万元/亩
-------------------------------------------------------------------
|用 途 | 商 业 | 住 宅 | 工 业 |
| | (年限40年) | (年限70年) | (年限50年) |
|----|--------------------|---------------------|-----------------|
|地 段 | 一| 二| 三 | 四 | 五 | 六 |一 | 二 | 三 |四 | 五 | 六 |一|二| 三 | 四 | 五 |六 |
|----|--|--|---|---|---|--|--|---|---|--|---|---|-|-|---|---|--|--|
|配套费 |5.5 |5.5 | 5.5 | 4 | 2.5 |2.5 |4.5 |4.5 |4.5 |3.5 | 2.5 |2.5 |/|/|4.5 |3.5 | 2 | 2 |
|----|--|--|---|---|---|--|--|---|---|--|---|---|-|-|---|---|--|--|
|地段差价|14.5|11.5| 9| 5.5 | 4 |2.5 |11.5| 9 | 7 |4.5 | 3 | 2 |/|/| 4 | 3 | 2 | 1 |
|----|------------------------------------------------------------|
|征地费 | 拆 迁 安 置 费 及 征 地 补 偿 费 |
|----|------------------------------------------------------------|
|出让金 |A+20|A+17|A+11.5|A+9.5 |A+6.5 |A+5 |A+16|A+13.5|A+11.5|A+8 |A+5.5 |A+4.5 |/|/|A+8.5 |A+6.5 |A+4 |A+3 |
-------------------------------------------------------------------
注:1.表中商业用地指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综合楼、办公楼用地。
2.住宅用地指一般住宅、公寓用地。
3.工业用地指工业、仓储、交通用地。
4.文教卫生用地参照工业收费标准另定。
5.A为拆迁安置费、征地补偿费,具体测算时,按实际发生值计算。
6.别墅用地(配套费+地段差价)每亩2-10万元,另定。
附件二
一、容积率的调整
容积率调整只对附件一、附件二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之和为基数进行调整,附件一中征地费不作调整。
1.当2.5>A时(A为容积率,下同)
容积率调整值D1=配套费+地段差价
2.当2.5<A<5时
容积率调整值D2=D1+(A-2.5)/2.5(配套费+地段差价)×0.8
3.当5<A<8时
容积率调整值D3=D2+(A-5)/2.5(配套费+地段差价)×0.6

4.当8<A<12时
容积率调整值D4=D3+(A-8)/2.5(配套费+地段差价)×0.4

5.当A>12时
容积率调整值D5=D4+(A-12)/2.5(配套费+地段差价)×0.2
二、土地使用年限调整
(一)商业用地年限调整系数为1.012〔1-1/(1+r)n〕
(二)住宅用地年限调整系数为1.001〔1-1/(1+r)n〕
(三)工业用地年限调整系数为1.004〔1-1/(1+r)n〕
r为年利息率,取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息率,n为批准土地使用年限。
附件三: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补收出让金标准

(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 人民币: 万元/亩
-------------------------------------------------------------------
|用 途 | 商 业 | 住 宅 | 工 业 |
| | (年限40年) | (年限70年) | (年限50年) |
|----|--------------------|---------------------|-----------------|
|地 段 | 一| 二| 三 | 四 | 五 | 六 |一 | 二 | 三 |四 | 五 | 六 |一|二| 三 | 四 | 五 |六 |
|----|--|--|---|---|---|--|--|---|---|--|---|---|-|-|---|---|--|--|
|配套费 |5.5 |5.5 | 5.5 | 4 | 2.5 |2.5 |4.5 |4.5 |4.5 |3.5 | 2.5 |2.5 |/|/|4.5 |3.5 | 2 | 2 |
|----|--|--|---|---|---|--|--|---|---|--|---|---|-|-|---|---|--|--|
|地段差价|14.5|11.5| 9| 5.5 | 4 |2.5 |11.5| 9 | 7 |4.5 | 3 | 2 |/|/| 4 | 3 | 2 | 1 |
|----|------------------------------------------------------------|
|补 收 | | | | | | | | | | | | | | | | | | |
|出让金 | 20 | 17 | 14.5| 9.5 | 6.5 | 5 | 16| 13.5| 11.5| 8 | 5.5 | 4.5 |/|/| 8.5 | 6.5 | 4 | 3 |
-------------------------------------------------------------------
附件四:增值费收取标准
---------------------------------------------
|增值幅度A|A<100%|100%<A<200%|200%<A<300%|A>300%|
|-----|------|-----------|-----------|------|
|增 值 费| 15% | 30% | 40% | 50% |
---------------------------------------------
附件五:土地等级
一级地段:系临近市级商业中心主干道两侧建筑,其进深一般以规划红线外50-100米为度。
一级地段含三个部分:
Ⅰ、东街口:东至旗讯口,西至杨桥路与南后街交叉口,南至南门兜往南50米,北到省府路口。
Ⅱ、五一广场:东至闽都大厦,西至南门兜向西50米,南至东西河,北到五一路购物中心。
Ⅲ、台江:东至立交桥东端,西至解放大桥北端西侧50米,南至江滨,北至小桥及玉环路。
二级地段:系指一级地段外,三级地段中主干道两侧建筑,其进深同一级地段。
三级地段:东至六一路以东一百米,西到白马路以西一百米,南至上三路以南一百米,北至北环路以北一百米(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划区的一类区)。
四级地段:除以上三个级别的地段外,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关于福州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中确定的五十五平方公里市区范围(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中划区的二类区)。
五级地段:除以上四个级别的地段外修订的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40公里范围,大至东至磨洋河,西到乌龙江北岸,南至福州机场,北到新店战坂。
六级地段:除以上五个级别的地段范围以外地区。
注:凡三级至六级地段中,属主干道两侧建筑物均按所在地段上升一级。
市区主干道包括:连江路、长乐路、六一路、五一路、五四路、八一七路、鼓屏路、广达路、西环城路、白马河、工业路、环城北路、华林路、东大路、杨桥路、福马路(下院以西)、古田路、国货路、台江路、中平路、江滨路、观井路、观海路、仑前路、上渡路、上三路、对潮路、
湖滨路,以及规划上将调整为主干道的道路。



1991年5月25日
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

丘训利


[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国矿业权的各种流转方式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对于矿业权流转涉及的相关问题笔者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矿业权 出让 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
  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
  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
  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是实行条块分割式管理。长期以来,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实行的是行政性直接经营管理方式,该方式非常不利于矿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形不成以矿养矿的良性循环。因此,必须改善这种管理方式,用经济手段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才能真正理顺各种矛盾,作到宏观管理、微观搞活。
4.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将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只有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才能和国际矿业接轨,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矿业发展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矿业权市场的运行规则和办法,促进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完善。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联系电话:010-58695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