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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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标标志证书。
采标标志证书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和取得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验收和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该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国家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申请安全认证。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 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监测。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五条 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未办理采标标志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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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记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障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其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危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评估;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治理、监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及时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房屋、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高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安全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调查处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具体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辞去职务。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确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外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受理的部门有义务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传播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负有事故调查处理责任的单位和组织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情况特殊,确实在九十日内无法结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事故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但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向从业人员收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井下职工或者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五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中介机构相应资格。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