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的研究/黄明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0:02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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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电子证据是证据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新出现的一个前沿性问题,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仅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予以适用,但由于其易于复制和改变,证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因此,研究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应用面临的问题,有利于我国传统证据理论的发展,又能够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完善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本文将集中在界定电子证据的概念,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及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以及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两个方面来探讨电子证据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

【引言】

仅凭手机短信担保要偿还担保债务吗?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采信吗?相信许多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李某、刘某和吴某都是生意上的朋友。2009年3月,李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刘某借10万元,但刘某提出需要担保。而在当时,李某拜托的担保人吴某正在外地出差,故在协商后,吴某给刘某发送了一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手机短信。谁知限期到后,李某因生意严重亏损下落不明。在这样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吴某还款,但吴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对簿公堂。后经法院审理因短信担保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吴某偿还刘某 10 万元。该事件一经媒体曝光,引起诸多议论。手机短信等作为一种新型电子证据进入人们的生活,并走进法庭。随着电子技术不断成熟和飞速发展,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大量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也越来越广,传统的证据越来越多被电子证据所代替。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犯罪,如盗窃网络虚拟财产、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拦截计算机数据等,同时,很多传统的犯罪也会通过高科技手段实施,如利用网络盗取银行账户信息进行盗窃,利用网络群发信息进行诈骗等。因此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电子证据问题日益增多,成为刑事、民事、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何为电子证据,其外延包括哪些方面。理论界还未对此形成定论,也未见相关的立法规定,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每个学者都基于自己对电子证据的理解,提出了电子证据的定义。理论界中对电子证据定义主要有以下五种:“(1)计算机证据也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2)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2](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3](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5)电子证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5]。

出于研究更深一步进行的需要,应当采用比较广泛的、宽松的范围去给电子证据下定义,故笔者比较赞同第五种定义,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它必须具有数字、光学、磁性、电磁、弱电、无线电等类似的特性。电子证据一般要借助计算机和其他类似设备生成、记录、存储和传递信息。电子数据资料可以通过数据交换、因特网下载等途径获得,存储在计算机中显示或打印出来。它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位内部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开放式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等。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无论从内容的数字性、载体的特殊性还是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来看,均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基于此,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1.高科技性

高科技性是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首要特性,电子证据与计算机、移动电子存储设备等载体密不可分的关系决定了其形式上的新颖性和技术上的高科技性,使得自身具备了比传统的书证、物证等更高的安全性。要想破译加密的文件或程序,实现对电子证据的破坏和修改,首先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并且需要借助相对应的机器设备才能完成更改。但电子证据则离不开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而传统证据主要借助于各种物品、纸张、痕迹与物质等。

2.无形性。

无形性是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独特的属性。如果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理解的话,可以说,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就是数字性。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不借助任何工具就能够以直观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而是以计算机中央处理器处理为基础,通过计算机处理,把电子代码转换成的人们可见的材料。故常常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但是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

3.载体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的证据那样,固定地依附于一种载体并且与载体不可分割。电子证据的载体多种多样,可以是计算机硬盘、软盘、U盘、磁盘、移动硬盘、MP4、掌上电脑、多媒体移动电话等,并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存在的载体和空间也正在不断的扩大。相对于这些载体来讲,电子证据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即电子证据可以与其载体相分离而不改变其特性。比如,一份文档或者一段程序,在不同的载体之间可以相互移动而不改变其内容和特性。正是由于电子证据载体的这种多样性,使得电子证据在外部具有了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通过不同的设备,电子证据可以表现为文字、图片和视听材料等,表现出的形式几乎可以与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相重合。

二、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独立性问题

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证据法典和单行的证据法,对于证据判断规则多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是最为基本的两部法律,主要起到规定原则、基础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是就民事诉讼中较为普遍的七种证据作出相关规定;2005年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先后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合法形式要求、真实性要求等内容,但由于其主要针对商事领域中使用电子数据确权的案件,以求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便捷,因此对于其他领域的案件,其还是不能为广泛接受。2010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其中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列入电子证据,并对刑事案件中认定该类证据需审查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这是我国首部规定电子证据的司法文件,有着一定的进步,但又将适用领域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给电子证据在民事方面的适用留下空白。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用立法的形式解决电子证据的定位及证据规则是最好的途径。”[6]但若直接进行电子证据法立法,缺乏立法基础和理论支持,且与我国立法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完善和修改现有的证据法律规定,把电子证据纳入我国现有的证据法律体系之中。即把电子证据作为吸纳视听资料在内的与其它六种传统证据相并列的第七种证据。以完善立法的形式解决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针对调整范围和调整内容的不同,可以通过进行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制定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途径,来实现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全面规范。

三、电子证据证据资格——可采性问题

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何种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的问题即证据材料的“适格”问题。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予以采用。

(一)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影响

电子证据可采性到来自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阻力,所谓“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按照传闻证据规则,只有亲自知道某事实的证人的言词或者行为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因为只有这样的证人才能按照英美法诉讼制度的要求反询问或者交叉询问、对质的方式核实其证言的诚实性或可靠性。而对于电子数据资料,人们不可能对计算机进行反询问。

最佳证据规则是关于文字材料能否被采纳为证据的一般性规定。它认为只有文字材料的原件才能作为证明该文字材料之内容的证据被采纳。那么何为原件?是电子数据、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件还是电子数据输入来源的“原稿”?电子数据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如电子数据交换是计算机依程序自动生成的,或者电子数据是由录入人员或作者在没有底稿的情况下直接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显然就是“原件”,但这种原件的特殊存在形式决定了其内容不可能被法庭直接认识或了解,其必不可少地要以打印输出的方式供人认读,但后者严格来说而只能算是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或抄本,是代替不可见的电子数据出现在人们眼前供人认知的“转化物”而非信息的原始附着形式,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原件”的要求。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电子数据可能是录入人员按底稿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只能算是副本,而在底稿不存在时,作为副本的电子数据即使没有由输出设备转换成可阅读形式,显然也无法满足法律对“原件”的要求。

(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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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2〕466号



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部《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交监察发〔2012〕224号),现就推进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全面推进项目进场交易

  推进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推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部属单位招标行为,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部属各单位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的重要性,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进场原则

 (一)总体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除外),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进入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鉴于航道整治工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时效性明显,可先选取部分项目试点进场交易,2013年6月底前所有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进口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暂仍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进场原则。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选择交易场所。属地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已经建立了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且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行为规范、收费标准合理,能够满足招标投标信息发布、封闭评标、现场监控、隔夜评标等要求的,项目优先进入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授权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已建立市场但不能满足项目招标要求的,在向上级部门报备后可以选择其他地区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其中海事、救捞和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制定完善的进场交易工作方案。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部属单位要按照《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要求,对拟进入的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所要进入的交易市场基本情况、进场交易的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安排、组织保障措施等。

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将工作方案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二)在收费标准方面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商。部属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其他部门的做法,在保证交易市场基本运转费用的基础上,与交易市场协商收费标准和收费上限,并签订协议。进场交易费用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和概算。

 (三)做好评标专家抽取和进场评标工作。房建类建设项目在交易市场提供的专家库中抽取,其余项目的评标专家在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项目进场后,在交易市场人员的监督下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抽取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调沟通,做好部评标专家的进场评标工作。部将继续做好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部属各单位要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按要求将进场交易情况每季度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的建设项目,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进场交易项目标段主要建设内容、交易市场名称、工作开展情况、中标额等。

  四、强化部门行政监管

 (一)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招标投标监管程序。房建类招标项目按照住房建设系统的有关规定执行,招标结束后将评标结果报部备案;其余项目执行部招标投标监管规定,由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各个阶段的监管。需要报部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招标工作进度,分别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等报部。交易市场负责提供交易场所、现场服务和见证服务等。

 (二)落实项目建设单位招标主体责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招标主体责任,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及确定中标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部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部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推进部属单位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部属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的沟通与协调,相互配合,细化进场交易各个环节的任务,共同研究制定进场交易具体措施,确保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平稳、有序进场交易。

 (三)及时总结反馈。部属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单位、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于进场交易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秘鲁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政治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秘鲁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政治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秘鲁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称“双方”)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就建立两部间政治磋商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现有外交途径之外,建立政治磋商制度。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时机,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双方参加磋商的代表团应由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率领。讨论的题目、地点和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三条 本磋商制度还应扩大到双方参加的国际机构和多边会议,以促进双方代表之间在上述机构和会议中的接触。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在本议定书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戴诗琪            德拉普恩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