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孙荣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9:58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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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加重犯指的是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很多人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下面从结果加重犯的两个不同构成结构分别阐述:(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有故意情况的存在,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第一,对于第一类(故意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已经达到既遂,如果加重结果未发生,显然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只能以基本犯罪行为之既遂予以认定;如果基本犯罪未遂,而出现了加重结果,例如强奸未遂却致人死亡,此种情况由于基本犯罪未遂,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未齐备,故属犯罪未遂形态,成立未遂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对于第二类(故意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罪既遂之后未出现加重结果,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基本犯罪既遂以后,没有未遂的问题,我们不能说某种犯罪行为既是既遂又是未遂。倘若基本犯罪既遂,又出现加重构成的未遂,这是不可思议的矛盾”。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加重结果发生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积极追求的加重结果并没有出现。根据我国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理论。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实际需要———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若依否定说的观点,对行为人追求加重结果发生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按基本犯既遂处理,就会造成量刑上的偏差。例如,在以杀人方法抢劫而未将人杀死的情况,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只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未遂的法定刑幅度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仅是一个从轻量刑情节。这样,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的量刑反而低于单纯杀人行为的量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有人主张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这会出现以下现象: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因而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处罚;没有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也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必须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存在的余地。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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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辩辞

董振宇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的委托,指派董振宇担任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经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案情、仔细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参考:

一、被告人周*系主动归案并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周*在2006年6月8日凌晨1时左右,从文安回霸州,行至老堤被老堤派出所民警拦住。发现车上有一把钳子后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周*的当庭供述一致,可以证明这一点)。同时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均未报案,可见当时老堤派出所在拦周*时并不知道案件事实的发生亦未掌握周*的罪行。而接受询问时,周*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完全符合《解释》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的条件,故周*在接受讯问时,积极交代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同时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等待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周*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这一点)

因此周*具有典型的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盗窃行电表、电缆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更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首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等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被告人周*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

其次,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在2006年6、7月,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村委会),均未向报案。而是重新购买冲洗安装,以免影响浇地。这说明其盗窃行为未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三、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周*指控了两个罪名分别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那么其盗窃的电表、电缆的赃物价值,应在认定盗窃罪的盗窃数额时减掉。

四、被告人具备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第一、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能主动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示后悔莫及。

第二、被告人犯罪时仅21岁,其主观可塑性较大,偷电表、电缆目的是想分些钱用,不是蓄意破坏电力设备。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最后,对审判长、审判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2008年3月27日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目前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限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信托、外汇代理、外汇投资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放款;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融资租赁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拆借;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办理集团内部企业融资为主,对集团内部企业可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兼营外汇借款;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主营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买卖业务,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主营外汇保险业务,兼营外汇拆借;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上述限定范围,受理和审批不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