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组织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3:39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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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组织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

唐青林


  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需要健全的保密制度、先进的保密技术以及完善的保密措施,更需要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自觉性。国内外很多知名企业,它们强大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保密措施做的好,而保密观念深入人心是保密措施做的好的主要原因之一。只有把保密制度、保密技术、保密措施与员工的保密行动结合起来,才能筑成一面牢不可破的保密墙。如果只注重组织性的措施和物质性的措施,而忽略员工在保密工作中的价值,则会给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留下一个巨大的漏洞。因此,企业应该积极组织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宣传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知识,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以求真正达到保密观念深入每个员工的内心。
  企业可以在招聘的员工正式上任前,组织一次集中的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规定必须考核合格后才能正式上岗。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企业应该与时俱进,把最新的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知识的新动态展示给所有员工,避免员工由于没有及时了解最新动态而失误泄密。同时企业可以定期地开展员工保密培训,重申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知识,传达企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新变动。对于那些涉密的特殊部门的员工应该有针对性的做专门、更深入的保密培训。做到集中教育与平时教育、重点教育与一般教育相结合。
  一般来说,员工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知识,让员工初步了解何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以及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使员工深刻体会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避免员工在保密行动中有心有力却不知道力该用在何处;履行保密义务可能得到的好处,培养员工用长远、全局的眼光去看待保密的利益;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员工明白违法应付出的代价,消除员工的侥幸心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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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全体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
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厅的主任、厅长组成。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自治区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自治区副主席协助自治区主席工作。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负责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委、厅的主任、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厅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会议制度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自治区主席助理,各委、厅的主任、厅长。根据需要,可邀请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以及自治区法院、检察院,自治区总工会,团区委,自治区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
,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规章;
(四)通报区内外经济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议题有关的主席助理、委、厅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或提请自治区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
(四)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问题;
(五)讨论通过依照法律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名单;
(六)分析区内外形势,研究、决定其他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中旬召开一次,根据会议议题准备情况,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开会时间。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主席助理、委、厅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副主席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重要事项;
(三)通报情况,分析问题,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副主席根据议题准备情况,确定开会时间。
十一、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具体业务问题。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确定。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自治区主席、常务副主席不在家时,可由受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委托的其他主持会议
的自治区副主席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一)会议的材料要严格把关,需要协调的,综合部门要认真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协调解决。未经协调的问题,不要提请政府会议审议;秘书长办公会议能协调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主席办公会议能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政府常务会
议、全体会议审议。
(二)会议审议重大的政策性问题,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办公会议要进行初审;要备有综合部门、政策咨询部门的意见;要准备两个以上的比较方案(法规、规章草案除外),供会议决策。一般情况下,会议中间不得插入没有准备的议题;不审议不按办文程序办理的议
题。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必须要有半数以上的副主席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席办公室派2名专人记录,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
区常务副主席签发。
(四)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或受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委托主席助理召开的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派人记录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政府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签到制度。出席或列席人员必须是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一般不要带随员,如需要带随员,要报经会议负责人同意。到会人员不准私自录音,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应按规定要求传达。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扩散。根据
需要,可邀请新闻单位派员列席旁听,如作新闻报道,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自治区主席。
(六)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和资料会后要清退。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属重大的或涉及全区性的事项,应按规定正式行文。一般事项可通过《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不另行文。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坚决
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席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检查、督促落实。
十三、尽量减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区性会议。需要临时召开全区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批。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出席。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全区性会议,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19
94〕4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批。
十八、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自治区人大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主席签署,或由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署。
二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经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后,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凡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文件,由自治区主席或由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文件
,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签发,重要的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下发的文件,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属自治区副主席分工范围内的事项,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签发。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是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有关自治区人民政
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市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地、市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个人。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四、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不要上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负责同志应列出各方
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接待活动:一是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自治区主席,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按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负责接待。二是接待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
)级以上领导同志的,自治区主席、常务副主席会见,由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厅的主任、厅长负责接待。三是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因业务关系到我区对口的委
、厅检查指导工作时,由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会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厅领导同志接待。
除了接待好党和国家的领导同志,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外,他们的随同人员,也要落实有关人员认真接待好。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区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余有关部门只安排必要的处室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要陪餐;安全保卫工作要注意影响,地、市、县负责同志不到机场、车站
迎送,更不要派警车到地界迎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区内考察工作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二十七、为保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市,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
动。一般不安排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各部门,各地、市,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市的会议或活动,自治区级宣传单位一般不作新闻报道。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自治区领导同志本人审定。
二十九、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出国访问,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拟订年度出访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实施时,先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并报自治区主席和自治区党委书记同意后,再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征得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出国访问,需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正职的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审批;副职的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和分管该业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报
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审批。
三十、各委、办、厅、局请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签后,呈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侨务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离桂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一、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离桂外出,应当在事前向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报告,并把离桂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值班室的值班人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同时向
其他有关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通报。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桂外出,实行请假、销假制度,其中,正职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同意;副职报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同意。要在外出前把外出的时间、地点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值班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
随时掌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桂外出的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报告。

增加工作透明度 自觉接受监督制度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决定,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的监督。除了一年一次人大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人大报告工作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不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会议列席、旁听制度。为了增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务的公开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种会议,包括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自治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区委、自治区妇联负责人
列席或旁听。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不断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广开言路,发扬民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处理好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虚心倾听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关心人民群众疾苦,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制度。为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更广泛争取广大群众和社会各届对政府工作的支持和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届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

附 则
三十七、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三十八、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本规则与国务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1998年6月9日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七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因作价入股、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根据其所有人的委托或当事人的协议,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有关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以及兼作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在特区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经济、会计专职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持有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发给的无形资产评估证书。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予。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二)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凭申请立项批准书向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评估委托;
(三)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书;
(四)申请人将评估报告送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归档。
第十二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无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被评估的无形资产标的的名称;
3、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5、评估报告的交付日期;
6、评估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
7、违约责任。
(二)委托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待评估资产的目录及说明、被评估资产的权属证明、技术开发程度的证明。
(三)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或相关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市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提出异议申请。接受异议申请的单位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发回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依前款规定进行无形资产重新评估,经证明原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属原评估机构责任的,由原评估机构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属原委托人责任的,由原委托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原评估结果无错误的,由申请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可以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法。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标的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标的同类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格的方法。
清算价格法是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其价格的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渎职行为或与委托人串通提供虚假结果,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警
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
二)警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9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