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0:45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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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李俊杰


  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有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有空白,而有时虽然有规定,但也十分笼统,从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形同虚设。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抽象和具体总是相对而言的,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也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当前我国是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及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就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和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这两种形式的监督是我国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最主要形式,至于说要群众监督和代表监督等也是形式上的监督,而没有以必要的形式确定下来。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是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个主要方式,也是从法律上确定下来,规定了具体进行监督的形式和办法。
  (二)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诉讼监督
  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止。有些省、 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什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关内部的监督, 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也就是说这些监督也就是机关对机关、上级对下级的要求而已,但没有具体的措施和细节上的要求,特别是在程序上没有详细的规定,比如什么时间报、报到哪一级等等。二是在这些监督形式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参与,同时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制定行政行为的主体缺乏与相对人的沟通,制定者总是占主导和主要地位,也就是说,制定方说了算,相对人也就是服从和执行,没有其它的权利,因此,使得上述监督形式有名无实。
  二、目前我们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有效机制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种现象在目前的社会当中已显露得十分明显,缺乏监督的特权,使有些部门和个别人尽显特权思想,从而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国家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损害,其结果就是对权力的限制越少,产生腐败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限制有关。现代法治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守法,均应置于法律的有效监督之下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其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较之其他行政行为而言,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显得更为突出和必要。概括起来,对抽象行政行为有效监督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火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只有反复性、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从抽象行政行为所具有的这些特性,可以看出它造成的影响是不特定的人,并具有反复性,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二)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义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义务工等。还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只考虑部门利益和小集团利益,不顾大局,不顾群众的疾苦,而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有的单位和部门更是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为扭转这种形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三)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行政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救济法。抽象行政行为既然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可能还要大,影响还要广,理应对这一行为加以更严格的监督。但是,现实的情况恰恰是相反的,相对人在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运川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通过复议和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却无能为力,只能以举报、上访的形式提出。但这两种形式又是如此的无力和无奈,相对人的举报要私是被相互推诿,要么是置之不理,特别是我国目前的上访渠道看是畅通,其实也是抚慰相对人的一种手段,有的时候,信访部门的语言显得十分可有可无,相对人是欲哭无泪,投诉无门,到最后也是不了了之,其原因就是没有建立一个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这是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有的结果可能造成对相对人一生的伤害,或对相对人的经济和家庭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侵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在社会造成很坏的影响。
  三、其它国家是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鉴于抽象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如何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至于威胁公民的利益,就成为各国行政法一个共同关心的问题。经过多年的实践,各国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这些经验和做法对于我国不无可资借鉴之处。概括起来,这些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司法审查和听证制度。
  (一)行政复议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是很多国家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五项的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发布、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事实上也是一种复议制度,依据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不服行政机关的条例,可以申请复议。
  (二)司法审查
  法院作为当代社会中权力的监测器和权利的卫士,没有理由在对普通公民的权利最直接最经常产生威胁的行政权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残缺。诉讼监督被认为是最公正也是最具监督力量的方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齐的监督范围中。如法国在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公民享有的议会救济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以诉讼救济手段作为最终保护公民权利利监督行政机关的方式,即对行政扭关制定的条例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诉讼。在英国,只有女王和议会的立法可以作为例外免受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条规,由于其属于从属立法的范畴,因此不具有这种特权,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有权审查齐其合法性,并有权对违法的条规宣布无效。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规定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并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适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
  (二)举行听证
  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的一项民主制度,也被一些国家应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预先监督之中。典刑的代表是美国的听证会和英国的调查会。(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除特别规定外一般都应经过听证程序。听证分为非正式程序和审判型的正式程序两种,其中非正式程序被广泛采用,而正式程序只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被运用。非正式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之前,先要将其所要制定的规章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予以通告公布,供公众了解和评论,公众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供意见,也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磋商、会谈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机关在通过以上方式获取公众意见并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制定规章。向公众通告是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未经这一过程而制定的规章,将因程序上的严重缺陷而不能生效。正式听证程序更类似于司法审判制度,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前,向公众予以通告,并举行专门的审判型听证会,由有关当事人提出意见和证据并与行政机关进行口头辩论,听证所作的记录将是制定规章唯一的依据。在英国“听取那些可能受到规则和条例影响的人和组织的意见,是得以最有力和最认真执行的惯例之—。”某些特定的规则或条例通常要向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咨洵,或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一个由各方利益代表组成的的咨询委员会,以广泛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如果咨询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未进行咨询通常将被视为一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导致该命令无效。日本也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应经过听证程序。
  四、对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构想
  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很不完善,为此我提出如下构想:
  (—)完善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有审查行政机关法规、规章的权力,但由于没有规定一套完整、具体的监督程序,这一监督实难发挥作用。今后应重点从权限和程序上予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第一,权力机关应当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将文件草案连同可行性实施意见一并报送权力机关的该专门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审查。第二,权力机关必须对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及时予以撤销。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能。第二,在程序上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接受本级立法机关的询问,及时向立法机关备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立法机关的质询和询问予以答复。最后,还应提高人人代表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其监督的责任。
  (二)设立听证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通常门为单方性行为,是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产物,行政机关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制定与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冈,很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听证程序以弥补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中缺乏民主性的不足。为从根本上保证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时的合法性利民主性,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
  (三)赋予相对人对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相对人不能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多数局限于由自身启动的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上。而这种反省和自我约束有时显得那么无力和无奈,因为有些部门和单位的政绩和面子在特定的时间和环境里显得比相对人的个人利益更重要,他们有的时候是不会自我反省和自我改正的。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相信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就能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思想不仅显得比较幼稚,实践中也是极不现实的。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使监督来自于相对人,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也是对行政部门的一个重要的监督措施和手段,相对人在不服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有这种权益也是对相对人的一种保护,也是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的重要体现。
  (四)逐步确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判监督权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还不能说已对其实施了最有效的监督。因为行政复议虽然是由相对人提起和参与,避免了仅由行政机关自我启动的缺陷,但从行政复议的性质上看,这仍然是同一系统内部的监督,仍然克服不了自我监督的局限性。而权力机关的着眼点是对整个社会进行宏观调控立法工作上,很难顾及到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加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其同样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许多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审查作为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最彻底和最有效边手段。我国应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保护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利腐败,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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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省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全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考核及资格审定制度;
(五)指导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备适当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幼儿教育教研、督导和科研人员。
第六条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乡建设、商业、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托幼工作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举办个人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举办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建设幼儿园。
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视导和评估。
第九条 全省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市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85%以上;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6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达到85%以上。二000年前,城市和农村3岁以上幼儿入

园率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农村要达到9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坚持谁办园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费解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幼儿园应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办园经费及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五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的教职工。
第十七条 幼儿园的教师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对不具备合格学历的,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后方可聘为教师。具体考核和《专业合格证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的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教职工应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师范学校的发展规划,帮助幼儿师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招生能力并承担幼儿师资的委托代培任务。中师、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可根据需要增设幼教专业班。高等师范院校要创造条件,招收幼教专业专科生或本科生,培养高层次的幼儿教育
教研、科研人员。
第二十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各负其责的原则。各高等师范院校、省教育学院负责省、市地实验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的培训;市地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院负责县(市、区)实验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的培训;县(市、区)
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其他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幼儿园的教职工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等,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聘用教师的工资待遇,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其资金来源,由幼儿园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五条 除企业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外,未经县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调、辞退幼儿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的要求,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主,创造与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寓教育于活泼有趣的活动之中。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使用全国或省统编的幼儿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教师、保育员应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中的规定,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停办幼儿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破坏、侵占幼儿园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八)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九)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前班和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托儿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何椿霖
副主任委员
陶驷驹 张志坚 张丁华 祝铭山 李新良
刘 珩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刘 珩(女) 刘鹤章 孙金龙 孙晓群 李明豫(女)
李慎明 杨兴富 何晔晖(女) 应松年 张 耕
郑功成 赵 地(女) 赵锡君 胡德平 袁行霈
夏赞忠 陶伯钧 窦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