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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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1992年11月24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买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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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和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1994年7月12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就1997年至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  化

             (一)文学、图书馆、出版社


                  第一条

  双方将支持各艺术联合会、协会、创作中心为考察和交流经验而互派专家。同时支持交换书籍、图片、幻灯片、电影、杂志及其它资料。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图书馆和东方研究所之间的合作,交换书籍、期刊和其它音像资料,互派专家参加重要的文化活动或交流经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一个3-4人图书馆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14天。中方将于1997年访问罗马尼亚,罗方将于1998年派一3-4人的汉学家代表团赴华考察,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支持翻译专业和文学著作,互派翻译家、出版家和书籍修复工作者。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图书博览会,组织书展,展览结束后展品视可能提供给接待国文化部门。

                  第五条

  罗方邀请中方参加“罗马尼亚文学翻译者研讨会”,中方将视可能邀请罗汉学家赴华参加类似的研讨会。

                  第六条

  双方将为在两国大出版社之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代表性的出版社同罗马尼亚文化部下属出版社之间直接接触提供便利,以便于交换版权和合作出版。

               (二)艺术活动


                  第七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在本国举办的电影、戏剧、音乐、民间艺术、古典和现代舞蹈、美术等领域的国际性活动,支持参加共同感兴趣的活动,以此促进专业机构、专业和业余艺术团体之间建立直接的关系。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派一个3-5人戏剧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和专业交流。

                  第九条

  根据对等的原则,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将与罗马尼亚文化基金会互派一个5人创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

                  第十条

  双方鼓励戏剧院校的师生参加对方举办戏剧院校汇演。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根据对等的原则,为互派室内乐小组(弦乐四重奏)或独唱、独奏演员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97年中方将派烟台京剧团(30人)访罗演出一周。

  99年中方将派一个民族歌舞团(20人)访罗演出一周。

  罗方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1998年罗方将派轻歌剧院艺术团访华演出(20人,7天)。

  1999年将派一芭蕾舞小组访华演出古典、现代芭蕾片段(10人,14天)。

                  第十三条

  双方将鼓励应邀参加对方举办的艺术比赛、艺术节、音乐或美术营地。

                (三)展  览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8年举办《中国版画展》,随展2人,14天。

  99年《中国工艺展》,随展2人,14天。

  2000年《中国国画展》,随展2人,14天。

  罗方将在中国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7年罗马尼亚现代画展,随展2人,14天。

  98年罗马尼亚画展(1997年罗文化部下属的国家考察和艺术展览中心组织的个人画展之一),随展2人,14天。

  99年罗马尼亚小型雕塑展(装饰艺术、现代艺术),随展2人,14天。

                (四)文物和考古

                  第十五条

  双方将研究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博物馆和文物专家进行考察和交流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双方将为对等举办以“历史文物的利用,融入现代城市环境的可能性”为题的展览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双方将鼓励交换有关历史文物的立法、研究、保存和修复,以及建筑工艺和材料方面的刊物。

                  第十八条

  双方将研究举办一次题为“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研讨会的可能性。

                 (五)其  它

                  第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民文司及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文化部少数民族司之间互派代表团,以互相了解对方在保护、开发和支持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做法。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友好城市和地区之间进行文化交流提供便利,以此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二、教育和科学

                 第二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教育合作和交流协议》期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将在两部达成的双边合作文件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科学院和罗马尼亚科学院将支持在科学研究领域的继续交流。

  科学院之间的科学合作要落实到较长时间的考察上。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罗马尼亚研究技术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基础上,根据所签署的年度计划进行合作。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支持新华通讯社和罗新社继续发展合作,交换新闻和新闻图片,交流经验。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出版社和印刷厂之间进行直接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专家(3-4人,10-14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公司根据双方1994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定继续开展合作。

                 第二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罗马尼亚国际广播电台之间的合作,交换音乐和新闻节目,互派记者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档  案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罗马尼亚国家档案馆将根据各自的兴趣,在对等基础上进行档案学理论及实践方面的经验交流。

                五、卫  生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互派专家进行短期考察,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交流信息和资料。支持医学学会、生物医药学研究所和传统医药中心之间直接开展合作等。

  为此,两国卫生部将定期签订直接的合作协议,以确定合作的细节和条件。

                六、青年和体育

                 第三十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根据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青年工作合作备忘录》发展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体育组织和协会根据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体育合作协议》发展关系和交流。

                七、一般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至少提前三个月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对方感兴趣的代表大会、会议、艺术节、国际比赛及其它文化、科学活动。

  邀请参加比较重要的国内和国际活动的邀请信至迟要在活动开始前二个月发出。邀请信中将写明由谁负担访问期间的交通和食宿费以及访问期限。

  被邀请方至迟在活动开始前二周确认是否接受邀请。参加代表大会、会议、专题讨论会等活动的费用,除邀请方提供特殊条件外,将按有关这些活动的规定负担。

                 第三十三条

  双方在派遣本计划规定的人员时,至迟于派出前二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报告题目及懂何种外语通知对方。

  接待方将在有效时间内通知对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少在访开始前一个月告知到达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在对等的基础上,双方要为对方人员提供便利,使之在该国现行规定允许范围内,在图书馆和科学机构中开展研究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为了进行展览的筹备和布置,派出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六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印刷展品目录所需的材料,该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展品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天运至展出地点。

  接待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和安全所需要的技术条件,并通过展品目录、海报、请帖等做必要的宣传。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短期访问人员,包括艺术团人员和随展人员的费用将按以下办法负担:

  1、派出方负担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逗留期间的住宿、膳食、零用金、国内交通和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互派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派出方负担展品运至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负担与举办展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海关提货手续费、场地费、广告费以及国内运输费。

  3、展品如有损坏、毁坏或丢失,接待方必须向派方提供展品在其国内受损情况的有关材料,以便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八条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的布景、道具、乐器的往返国际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交换的各种材料所需的费用(乐谱、剧本、教材、刊物、录音带、唱片、微型胶卷、图片等),以及这些材料的运输费将由送出方负担。

                 第四十条

  明文规定以外的其它交流项目费用的负担办法,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自费访问的一切费用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可根据派出方的要求代订客房、飞机票或火车票、安排活动,为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九、最后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不排除开展其它活动的可能性,包括经双方同意由派出方提出要求并负担费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00年12月31日失效。本计划于1997年9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 晓 驷             扬·卡拉米特鲁


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了解建设银行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的情况,加强案件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侵害建设银行资金(含有价证券)和涉及建设银行枪支的下列(含未遂,下同)案件,要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上报。
一、诈骗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金融票据、信用卡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案件。
二、盗窃案件:盗窃银行资金的案件。
三、抢劫案件:抢劫银行资金和运钞车的(不论是否造成资金损失或人员伤亡)案件。
四、涉枪案件:守库、押运用枪支被抢、被盗、丢失的;利用配发枪支犯罪活动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亡的案件。
第三条 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以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的为准。未遂案件的认定标准为:虽未得逞,但已构成事实,或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列入案件报告内容:
1.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情况;
2.成功堵截、制止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为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事迹;
3.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发案行保卫部门对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要立即报告上级行,其中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要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至一级分行。
第六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接到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报案后,使用《建设银行保卫部门案件报告表》(见附表一)一案一报,于24小时内报告总行保卫部。
第七条 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一级分行保卫部门要在案件基本事实审理清楚和结案后,向总行保卫部报告案件综合情况和结案报告。
第八条 案件综合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单位、发案部位、内外涉案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现过程、作案时间、作案手段,涉案资金数额、资金流向及用资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单、票据的流失和追收情况,堵截、查处和防范措施等基本情况,结案
报告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涉案人员处理结果。
第九条 发生涉案金融1亿元以上的诈骗案、10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一级分行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要向总行进行专题汇报。
第十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每月汇总本行系统发生的案件,于每月3日前将上一月发生的案件情况分别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诈骗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二)、《中国建设银行盗窃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三)、《中国建设银行抢劫案件统计表》(见附表四)、《中国建设银行涉枪案件统计
表》(见附表五)电传报送总行保卫部。当月未发生案件的行,在上报的报表中说明。
第十一条 一级分行每年1月5日前,向总行保卫部报送上年度《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统计年报表》。年内没有发生案件的行,在报表上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发生案件的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凡发案不报,而贻误案件查处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下发的有关制度规定、统计报表停止执行。
附表略。



19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