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证据/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4:38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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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

钱贵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海事、海商等案件后,一个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依法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真实情况的认定既不能听一面之词也不能凭主观臆断。惟一正确的方法是利用证据揭露案件的真相。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就这个意义上说证据也可以称得上是一种方法或手段。
  民事诉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一,它是当事人进行的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先起诉需要证据,被告反驳或反诉也需要证据。这是法律对当事人起诉、反驳和反诉的基本要求,一般地说,诉状中没有证据材料将视为起诉、反诉不合条件;第二,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正确及时处理民事纠纷。但民事纠纷总是发生在诉讼之前,审判人员不可能每案亲见也不可能每案亲闻。他认识案件的中介就是证据。第三,诉讼证据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法律对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当事人能否取得胜诉既不能凭自己的身份也不能靠金钱,惟一的途径是凭借自己在法庭上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和认定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和重要作用,人们可以概括出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1.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客观相对于主观而言。它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任何个人的想象、揣测或臆造的东西,都不能成为证据。这是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在民事诉讼证据史上,曾有一度时期人们认为证据是不可知的,取决诉讼胜负的只能是神的意志的显示。也曾有一个时期,人们认为口供才是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应运而生;应当说,上述两种做法都是主观脱离客观,想象代替事实,因而是完全违背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之特征的。所以,这些做法和理念不可能在历史上占据上风并长期维持。诉讼发展至当今,无论中外对证据都是十分重视的。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必须牢固地树立事物的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严格忠于事实真相。在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争执时,原告的请求是否合乎事实,被告的答辩有无事实依据,双方的争执谁是谁非,法律应该保护谁的权益应该制裁谁的违法行为等等,均需根据诉讼证据而定。因为证据是民事案件形成过程中在一定范围的场合留下的蛛丝马迹。况且,人们在经济、民事交往中会很自然地留下各类合同、凭证、函件等,这些合同、函件、凭证在案件诉诸法庭后就成为当然的证据,它们并不是人们在事先人为地设置的或杜撰的;这些痕迹和现象可能反映在特定的物体上,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某种视听资料等。总之,不管以何种形式留下什么痕迹和现象,都可心作为定案的依据。
  2.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关联性。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程序的联系。从哲学的角度看,客观事实是各种各样的,大到宇宙小到原子分子。不能说凡具有客观性的事物都是诉讼证据。只有具有客观性同时又与本案有关联的那些事物才可能是本案证据。关联的实质可以理解为证据是案件形成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材料。在审案过程中,审判人员将面对当事人提供的许多证据材料,可以肯定这些材料中有的是与案件有关联的有的不一定有关联,只能对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材料加以采证;对那些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加以摒弃。
  3.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有的又称为证据的法律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自身以及提供、收集、审核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例如民事要求在继承案件中,口头遗嘱必须合于一定的条件否则无效;海运提单是构成海运合同的一个要件,缺少了这个要件,海运合同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要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就应当以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来加以证明;又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真实,不允许欺骗伪造;审判员在必要时调查取证须由二人进行且不能刑讯逼供等等,都是合法性的要件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的上述三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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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银行、人保管理体制的需要,合理解决离退休费均衡负担问题,保障银行、人保系统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的规定精神,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一)统筹范围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总、分、支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
(二)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已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费用的退休、退职职工不属于统筹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统筹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抚恤费;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各总行(司)统筹办公室核定的其它工资、津补贴;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从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统筹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1、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各总行(总公司,下同)提出意见,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2、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和各总行确定的提取比例,按月向统筹办公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行从“业务管理费科目”列支,事业单位从原退休费支付渠道列支。
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4、统筹基金实行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地(市)分行三级管理。总行对省分行实行差额缴拨。省分行要制定对地(市)分(支)行的具体结算管理办法,报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5、统筹基金按季解缴或弥补差额,逾期解缴加收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基金。
6、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7、为确保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保值增殖,统筹基金财务管理设在统筹办公室。
8、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照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9、统筹办公室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殖。所得收益并入基金统一使用。
10、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三、补充养老保险
(一)各行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益金中提取。有条件的单位,职工个人也可缴纳一定的比例。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由各总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
(三)补充养老保险由统筹办公室经办。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由统筹办公室按本息记入职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四)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单位和职工所有。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统筹办公室一次或分次发给。
(五)补充养老保险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四、统筹机构和职责
(一)成立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负责协调各家银行(公司)的统筹政策。保险统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二)银行、人保系统的统筹工作实行三级管理,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设统筹办公室,人员编制由各总行确定。统筹办公室挂靠人事部门。
统筹办公室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办公业务费用。
(三)统筹办公室负责编制本系统养老保险发展计划;编制年度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实施本系统统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承办上级统筹办公室委托或授权办理的其它事宜。
五、统筹管理
在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办法的基础上,由各总行(司)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各总行(司)实行系统管理。
六、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实行系统统筹后,离退休职工的管理仍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各级行(公司)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
七、本办法由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一、许可事项: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本项行政许可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暂不实施。
  四、申请条件:
  凡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均须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该证书是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邀请函电、外国专家证及在华居留手续的基本证明。
  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过行业资质认可;
  (三)设有外国专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
  (四)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工作人员制度健全;
  (五)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工作条件、生活设施和安全保卫能力;
  (六)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经费保障。
  注:新开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行一年以上,在教师、生源和教学秩序基本稳定后,方可申办资格认可手续。但正式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单位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不受此限。
  五、申报材料:
  (一)《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制度)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四)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提交教育、劳动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在京非教育类企事业单位向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提出申请,其他聘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提交给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及省级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受理机关)的申请材料,视为申请方已保证其真实性。一旦发现与事实不符,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办理。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受理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
  受理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和外事等部门的意见(这些部门应分别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整个审查过程应在二十日内完成。其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四)审批
  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单位不符合聘用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七、年检注册: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年检通知,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年检工作,并于十二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本地区的年检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对所有获得资格认可的单位进行年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聘用工作的单位,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聘用管理过程中出现一般性问题或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聘请工作的单位,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因取消、合并等原因不再聘请或连续两年未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注销聘请资格;
  (四)对聘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吊销聘请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本规定颁布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全部公开,可以查阅。此前已批准获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通过2004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