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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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它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含性病防治机构,下同)及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商业、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外事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性病危害性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前体检及特定行业人员健康体检,应把性病列为检查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旅店业、浴室、游泳池(馆)及公共娱乐等行业和场所的性病预防和治安管理。
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对性病患者(含病原携带者,下同),禁止从事易使性病传播的工作,禁止进入公共浴室和游泳池(馆)沐浴和游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艾滋病、梅毒患者及血清阳性者禁止献血。
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特定人群进行相应的性病预防性体检和监测。
第十三条 入境人员要按国家规定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者,须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卫生保健机构及医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防止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性病患者及疑似病人时,按下列时限报告:
(一)艾滋病,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淋病、梅毒,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性病患者时,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性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发现重大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业务部门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全省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诊断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性病防治人员应正确对待性病患者,规范诊治,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特定行业的性病患者应离岗治疗。艾滋病患者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对拘留、羁押、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向社会宣传、张贴诊治性病的广告;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的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艾滋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特定人群拒绝接受性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性病患者及允许性病患者从事易使性病扩散工作或进入禁入场所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四)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造成性病医源性传播的;
(六)对性病患者发放结婚登记证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宣传张贴诊治性病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
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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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区别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2002级法学(3)班 刘炳杰

[内容摘要]:“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是否相同”这个命题困扰学界多年,本文主要通过考察《法哲学论》一书提出的观点,运用黄仁宇先生的“大历史观”的方法,在肯定两者是具有本质不同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提出了两者还具有有无斗争性和存在的时间段的不同的地方。

[关键词]:自然法的本质、儒家法的本质、斗争性、存在的时间段

“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是相同”的定论大概肇始于维新巨子梁启超先生的观点。[1]此后,法学界对于两者的本质关系皆以梁先生论断为准。近来,学界始有不同的声音,其中论证最具有权威性的莫过于吕世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论》(在该书的第16章重点比较了两者的本质不同的地方)。伯恩.魏德士教授在其《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一文中认为,法学理论的生命在于批判和为新的替代性的理论做铺垫。因此,对于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通过比较梁启超先生和吕世伦教授的观点和论证发现,梁启超先生在论证时其实只注重了两者的外在表现而忽视了其内在的不同(但笔者以为,由于当时中国对于国外的理论的认识尚处于一种起步阶段,国内研究的力量很不足,加之可以掌握的资料匮乏而导致的,所以,梁启超先生当时有此认识已属不易,我们不能以今日之标准苛求梁启超先生。),而吕世伦教授提出的观点是在中国学界对国外的理论基本透彻的基础之上。所以,笔者认为,吕世伦教授结论是在肯定了梁启超先生在形式上基本相同的论调的基础之上,在实质上对两者进行比较的结果,可以说是前者观点的进一步的演化和深入。但是,笔者也发现,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还不是很重视,偶有像吕世伦教授这样较真的人谈到这个问题也是一笔带过,泛泛而谈。笔者对于这个问题基本上赞同吕世伦教授的观点,但是,对于其中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还有待于商榷和进一步深入研究。黄仁宇先生在其《万历十五年》提出的基本论调是希望看待历史事件要用“大历史观”,这样才能够更加清晰地看清历史的真相。所以,笔者在本文也采用黄仁宇先生的方法来考察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是否相同这个问题。

一、对《法哲学论》一文的回顾

西方的法哲学思想发端于古希腊,而作为西方法哲学中资历最老的自然法也自然诞生于古希腊。据学界考证,最早使用自然法概念的是古希腊的思想家,但是真正把自然法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一种学说的是斯多葛学派[2]。吕世伦教授在《法哲学论》一书中大致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证两者的不同的。笔者想结合吕世伦教授提出的论证,在现有的论证的基础之上从其他角度重新尝试做个论证。

(一)、从中、西方文化差异的角度论证了西方自然法是天人分离,而中国儒家法是天人合一的区别。[3]

“西方自然法观念是以天人分离为前提,并通过逻辑的方法加以认识和认证的”。[4]实际上,早在公元前500多年的古希腊,就有思想家赫拉克利特提出了“逻各斯”(也即逻辑)这一范畴。在当时,逻各斯就是指万物变化的普遍的成度,指贯穿于一切运动变化中的共有的、常往不变的、永恒存在的东西,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必然性”或者“命运”。[5]当时的自然法学说是以以下两个根本观念为基础的。

首先,是对自然、自然法则的崇拜与信仰。对于这一点,我们大可以从古希腊的神话传说(主要是荷马史诗)中看出。这种宗教信仰与中国的传统的宗教信仰不同,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可以称之为“混合的宗教信仰”。一方面、它承认奥林匹克众神,尤其是宙斯对人的权威。认为当时的法是由诸神颁布,通过神意的启示为人类所知的。另一方面,它又相信人和神(即使是“众神之王”的宙斯也不例外)都要受某种运命的支配。我们在上面谈到“逻各斯”时已经发现,“逻各斯”就是“命运”。另外,在西方,神其实是跟人一样,都是具有人格的主体。所以,吕世伦教授提出的自然法是“天人分离”的观点中的“天”即为“运命”(或者说是“自然法则”,抑或者说是“命运”),而人则包括了神在内的一切人类。因而,西方最早的自然法的本质实际上是自然的理性。

其次,早在伯里克利时代(公元前461-前429年)已经形成了宗教性法与世俗性法并存的二元论思想。博登海默教授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就曾经生动的描述了古希腊的悲剧《安提戈涅》。因此,“天人分离”也必然意味着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分离。

与西方不同的是,中国的儒家法是以“天人合一”为前提,通过经验来认识的。所以,在儒家那里,“天道”(或者说是“天法”)存在于圣贤书,寓居于“先王之法”中。理所当然地,后人只要苦读圣贤书或者谨遵“先王之法”即可获取“天道”。此外,在中国,君主就是“天子”(上天的儿子),而“天”就是“神”,因此,儒家追求“天人合一”也就毫不奇怪了。

(二)、自然法是先验的,而儒家法是经验的。[6]

对于“西方自然法是先验的,而儒家法是经验的”这个论证,中国学者往往忽视从宗教角度来看待这个差异。但是,宗教在西方是一种历史渊远、影响巨大,而且是西方文明或者说是文化中最为特殊的一部分,忽视西方宗教的影响是论证不充分的表现。

西方社会对宗教的狂热信仰是我们中国所无法比拟的,虽然在中国历史上,统治阶级从来是对宗教采取宽容的政策,但是民众对宗教的信仰程度却并没有因为统治阶级的宽容政策而泛滥[7]。在西方,人对自然法的信仰来源于对宗教的信仰,人只要信仰了宗教,那么对于自然法就不用去认证了,就自然而然的被接受了。伯恩.魏德士教授认为,宗教信仰只有对于宗教分子才能言,在他们眼里,宗教信仰就是客观的,是不需要论证的。

儒家法与西方不同,因为上述我们已经提到了,中国的宗教信仰程度不如西方,所以,儒家法难以靠先验来认证,而需要通过先知圣贤通过躬身体验的实践来获取。

(三)、自然法是人定法的评断标准,是与人定法对立而存在,它一般不直接进入司法领域,而儒家法强调的“天道”是最高的行为准则,可以直接进入司法领域。[8]

对于西方自然法的这一特点,我们基本上也大可从《安提戈涅》中感知。安提戈涅在回答国王的问题时是这样回答的:

人们不知今天与昨天

但生命永恒:(无人能确定自己的生日)

我并惧怕任何人的狂怒,

(和革冒神的报复)因为蔑视的缘故。

在中国古代的儒家法中强调“天人合一”,人的行为应该顺应“天道”,“天道”是最高行为准则,当法律没有相应的条文调整时就可以用“天道”来调整。所以,中国古代儒家强调“礼”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就一点都不奇怪了。

二、对《法哲学论》一文不足的反思

用“大历史观”来看待西方的自然法的发展,我们大致可以把它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古希腊时期),自然法的本质就是自然的理性,此时的自然法叫“古代自然法”。第二阶段(中世纪),自然法的本质就是上帝意志的体现,此时的自然法叫“神学自然法”。第三阶段(近代),自然法的本质就是人的理性--自由、平等、人权和财产权等等的体现,此时的自然法叫“古典自然法”[9]。第四阶段(二战后),这个阶段我们称之为“新自然法学”。而如果用“大历史观”来看待中国儒家法的话,也可以划分若干个阶段。《法哲学论》一文忽视了两者的这一前后变化,而主要在静态的层面上将两者作了个比较,因此,这种论证从历史的向度上讲是论证的不充分。基于此,笔者结合自身的所学与认识,从动态上宏观地比较认为两者有以下两个本质的不同。

(一)、西方自然法具有斗争和革命的性质,而儒家法则不具备这一性质。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实施办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妇女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配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培训、轮岗锻炼、建立人才档案等组织措施,切实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成为培养、输送妇女干部的基地。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定期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妇女组织推荐女干部。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妇女组织推荐的女干部,应认真考察,注意培养;符合条件的,应优先任用。
第七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具体办法由各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并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对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减免学杂费,保证她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务农或经商。
女性儿童、少年因病、残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丧失或暂时丧失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确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擅自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三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女性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应参加扫盲学习,直至脱盲,并应参加扫盲后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职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进修、培训等方式,进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劳动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招收、雇(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时,不得随意辞退女职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做好编余女职工的重新就业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女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女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女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和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不得以此为由降低其工资;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或哺乳时间。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加点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妇女,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时,其原有的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应予保护。女方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变更承包合同的,可与发包方协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有转移的,其所在村庄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
第二十六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和继承所得的财产,有权携产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出售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时,不得损害妇女的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溺、弃、虐待、残害女婴。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
被溺、弃、虐待、残害致死的女婴,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非法签定胎儿性别或因鉴定为女性胎儿而引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孕妇和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
死胎、新生儿死亡,医疗保健单位或个体接生员应在3日内出具证明,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患病女婴应及时治疗。故意延缓治疗造成死亡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买卖、抱送童养媳。
被买卖、抱送的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予支持和保护,不得阻拦;不愿回原家且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依法收为养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均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三十三条 保护女职工的人格尊严。禁止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女职工。
受侵害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妇女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因女方生育女婴提出离婚。女方被迫同意离婚的,男方必须负担女孩成年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8年以上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居所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使用权,或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至女方有住房或再婚为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视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成受处罚者限期送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收、雇(聘)用女童工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予以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互推诿、玩忽职守,使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