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服务新农村建设/孙小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1:25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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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服务新农村建设
——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宣讲活动调研报告

□孙小为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是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召开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回顾总结了30年来农村改革发展的光辉历程和宝贵经验,明确提出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大原则和政策措施,科学回答了当前“三农”工作亟待破解的突出问题和农民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是我们党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按照各级党委的统一安排部署,我院由主要领导带队,抽调6人组成2个检察官宣讲团驻村开展宣讲活动。通过5天时间形式多样的驻村宣讲,征求意见,协助“两委”共谋思路,帮助解决生产生活困难,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富民、惠民政策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同时树立了检察机关服务“三农”的良好形象。具体情况如下:
一 所驻村基本情况
高家镇赵家崖村现有人口161户,610人,分三个村民小组,耕地面积946亩。主要以农业为主,村上没有企业。全村劳力400人左右,劳务输出220人左右,大多在市区临时从事粉刷、铆焊工作。截至2007年底,人均收入2930元,主要为劳务输出和征地收入。
村党支部3人,村委会6人,党员21人,村民代表15人,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机构健全。
二 主要做法与取得的效果
在这次宣讲活动中,我院党组高度重视,明确责任,认真扎实地搞好宣讲精神,征求意见,共谋发展,解决问题等关键环节工作,使宣讲活动落到实处,全会精神深入人心。
1、认真领会精神,周密部署安排。我院党组一班人以身作则,做到“三个带头”。一是低头学深学透,熟练掌握这次全会精神。通过写体会文章,记学习笔记,强化学习效果。二是带头驻村下乡,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孙小为,副检察长刘亚琴,政工科长倪国营三名党组成员与四民干警组成检察官宣讲团,自带行李,与群众同吃同住同劳动,按标准付食宿费,充分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三是带头宣讲。驻村领导分别在“两委”扩大会和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上传达了上级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农民增收,农村土地流转,发展现代农业等群众关注的“三农”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
2、丰富宣讲形式,增强实效性。宣讲组集思广益,丰富学教形式,使活动开展的有声有色。先后采用集中学习,张贴标语,发放资料,办黑板报等方式,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同时利用晚上时间给群众放映电影,使宣讲活动形式多样,寓教与乐。
3、了解村上情况,为发展谋思路。宣讲组刚到村上便与村“两委”班子成员促膝交谈,详细了解村情村貌,问计与民,问政与民,上山下乡实地调查,寻找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好路子。帮助村上理清发展思路,谋划经济发展。先后提出兴办集体企业,发展果木蔬菜经济作物,畜牧养殖等多条致富建议。目前村“两委”正在与村民商议致富之路。
4、深入农户家中,走访征求意见。宣讲组将征求农户意见和建议作为这次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对 所在的三个小组农户进行走访,征求意见和建议24条,经梳理归纳总结为5条:一是增加致富项目,兴办村上企业,发展果木等经济作物;二是改善山地农田水利设施,提高生产产量;三是修缮村组道路,方便群众生产出行;四是尽快实行农村养老保险,使老有所养;五是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适当降低门槛费。
5、认真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宣讲组坚持群众路线,体察民情,体验民生,体会民意。在认真调查研究基础上,以关注民生,服务群众为目的,力能所及的帮助解决制约农村发展,农民增收及生产生活困难等问题。赵家崖村的低保户梁桂英和赵根祥两户生活困难。我院了解情况后,检察长亲自送去米、面、油、等慰问品,帮其共渡难关。还慰问看望了抗美援朝参战老党员王银海,送去慰问品和党和政府的关心。一组村民赵利军灾后重建宅基地问题一直未落实。宣讲组了解后与乡镇有关部门联系,为其划批了宅基地。宣讲组还充分发挥法律知识的作用,为村民2起民事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咨询。
经过宣讲活动,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人心,党的富民政策家喻户晓。村民的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原来贪图安逸,固步自封,现在对党的农村改革发展思路充满信心,勤劳致富的热情高涨,已初步形成干事创业之风,蓬勃发展之势,为农村的改革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三 今后工作的几点措施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承担着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职责。今后我院将认真履行检察职责,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积极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党和政府的农村工作保驾护航。
一是继续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通过学习、开展讨论、理论研讨等方式使全体干警吃透领会全会精神,并做好宣讲工作,使党的政策普遍深入人心。
二是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农村稳定,要严肃查处农民职务犯罪案件,重点查处征地、补偿、灾后重建中的职务犯罪。严厉打击涉农犯罪活动,特别是危害农村环境资源。危害农民切身利益的“两抢一盗”、黑恶势力犯罪以及破坏农业设施等制约新农村建设的刑事犯罪活动。
三是强化涉农法律监督和司法保护,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依法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做好息诉罢访,涉检实现“零上访”,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四是创新工作方式,探索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新措施。动员全院各内设机构,结合各自业务工作特点,制定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措施,建立健全服务新农村建设长效机制。

(作者系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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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3日)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之间的友好情谊和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翻译和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每两年轮换一次(专业和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义奇医院、昂布翁贝医院、瓦图曼德里医院和桑巴瓦医院。

  第四条 中方负责:
  1、向马方赠送部分药品、器械、中成药和针灸器具,供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所在医院对中方提供的药品应实行低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医疗队与院方制定,报马卫生部批准后执行。此收费办法从第十二批中国医疗队开始实行。所收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医院的发展建设,另百分之七十用于从中国再购药械。
  2、持续、定期向马方传授外科、针灸和麻醉知识。
  3、中方还承担:
  ①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②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国际旅费;
  ③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免除中方赠送的上述医疗药械的海关税等一切间接税款,办理它们运抵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事宜。
  3、马方还承担:
  ①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②住宿费(包括每人一间住房、水电、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③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等其他事宜)和旅差费;
  ④办公费;
  ⑤医疗费;
  ⑥中国医疗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和途中航空公司不负担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⑦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42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364,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翻译       336,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94,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同时将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后即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应遵守马方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尊重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届时,马方如需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
  现驻马的第十一批中国医疗队到一九九八年七月底完成任务。他们的生活费自签字之日起按本议定书第六条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卫生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拉钦芭扎菲玛埃法·
      马志学            拉汉塔拉劳·昂里埃特

 附件           人员科别

  马义奇医院:   12人
    队长兼内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外 科    02人
    麻醉科    01人
    翻 译    01人
    化验室    01人
    厨 师    01人
  瓦图曼德里医院: 04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昂布翁贝医院:  06人
    外 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麻醉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桑巴瓦医院:   08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翻 译    01人
    厨 师    01人
  总计:      30人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照约定以非国家定价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自有房屋借与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入股经营或者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等

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租赁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屋租赁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租赁合同和下列材料向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 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 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三)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企业申请登记变更书(场所变更的企业)。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要约,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
   第十条 租赁期内,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进行修缮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转租房屋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经过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者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于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租商品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工商、税务申请办理生产、经营、居住和税务登记时,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 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当事人协商继续租赁的,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 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 房屋灭失的;
  (三) 房屋出现重大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擅自拆改、扩建或者添附。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的,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租金的管理实行申报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租赁双方申报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租金价格为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由承租人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可以抵付租金。
房屋租赁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
  不符合出租条件租赁房屋或者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拒绝、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租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