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上访现象的法理分析/彭德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0:40:56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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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上访现象的法理分析

彭德才

一、民众涉诉上访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
涉诉信访,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信访事项一般包括:不服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等等。
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接待大量的公民的来信来访,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54万件次,2001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5万件次,2003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2万件次,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次。长年来各级法院也始终把减少信访数量作为其奋斗的一个目标,这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而繁杂的工作。早在1957年7月2日,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就在第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讲:“这(接待信访申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近半个世纪后,现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的工作报告中又再次指出:“由于法律对申诉没有时间、次数、审级的限制,因此接待、处理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是我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同时,对于上访民众来讲,上访也并非一件易事,并非一定就意味着能“得到一个说法”。但是涉诉上访却依然如火如荼,这有其深刻的原因。
(一)涉诉上访的宪法基础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此可见,信访权(包括涉诉信访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的宪法性权利,信访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根据现行宪法,信访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批评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参与社会与国家管理的权利。一是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由此可知,我国的信访权具有双重的意义:首先,它是重要的公权利;另一面,信访权具有保障私权的性质,公民通过信访权的行使主张私权利的存在并寻求司法救济。
(二)涉诉信访制度体现了党的工作路线
涉诉信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在司法领域内的体现,新中国政法文化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群众路线,一是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 首先就司法的群众路线而言,它的实质在于强调,任何司法官员,无论级别高低都应当不拘泥形式,与群众直接接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曾对时任陕甘宁高等法院院长的谢觉哉讲,司法也应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还有一条规律:任何事都要请教群众。 走群众路线正是人民司法的传统之一。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讲:“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其次,就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而言,人民司法承认存在错案,要求“有错必纠。”1952年彭真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强调:“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 既然我们承认客观上有“错案”,那么在来信、来访中,当事人不服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送上门来的材料”。 也正在此历史基础支撑下,信访被认为是人民司法的具体举措而取得合法的制度地位。
二、涉诉上访现象的原因考察
前述的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表明,民众上访不但有其合法性,而且有利于司法建设,这是涉诉上访得以被许可存在的前提条件。但是,涉诉信访洪峰现象的出现仍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与涉诉上访
现今,我国正在经历由单位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这种转型产生两个重要的社会后果:一是人们的关系类型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单位社会里权力服从关系转向契约社会中人们平权的关系。因此也就产生了第二个变化:纠纷的大量涌现。在权力服从型的关系中,由于主要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这种关系中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对低,纠纷即使产生,外化出来的也很少,走出单位的纠纷就更少。契约社会则不然,在契约型社会里,由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权利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本身就很大,再加上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这一现实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失去经济与政治权力的基层社会的权力拥有者解决纠纷的能力随之下降,纠纷便大量由基层向上传递。 在这外化出来的纠纷中,相当一部分被诉至法院,法院解决纠纷的数量随之大大增多,涉诉上访的数量也就因此增多。
(二)公民传统观念、法律意识与涉诉上访
涉诉上访与我国民众的传统思想观念、法律意识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第一,朴素的刑罚报应观影响着涉诉上访。“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的观念至今仍影响我国的普通民众,在刑事涉诉上访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涉诉上访案件中,许多刑事被害人因为法院的判决与其内心期望的刑罚存在差距而走上上访的道路。
江西省上饶县的付某因为其女付某某在深圳打工时被杀,案犯祝某在深圳中院一审被判死刑,广东省高院二审时改判死缓,付某对此坚决不服,先后赴京上访13次。江西省铅山县的颜某因其妻子被杀,因法院未判处罪犯许某死刑及民事赔偿未执行到位而上访。
第二,清官情结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古代虽然也有较为完备的法制,但却从来没有成为调整社会关系和治理国家的主导力量,主要是依人而治,靠当权者的贤能和权威来治理国家,法律则成为权力者的工具。普通民众则渴盼“青天”,把权利的申张和正义的实现寄托在贤明的领导人和好的干部身上,他们也许不大相信法律,却都相信清官。清官意识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扎了几千年的根,直到现在也难以舍弃挥却,并在信访活动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如己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希望通过信访来加重其胜诉的筹码。清官情结同时也坚定了上访者的意志。
四川威远县的朱某,为要回原属于自己的几间老屋,不服威远县法院判决,持续25年不断上访,她逢人便说:“我相信党的实事求是,相信法律的公正。
第三,不断增强却朦胧的法律意识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公民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公民要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许多公民的朦胧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所限,不知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便使得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加之我国自古以来的就有“惧讼”和“仇讼”的思想,群众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而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
(三)弱势司法与涉诉上访
涉法信访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弱势司法”。“弱势司法”与司法权威缺失及诉讼成本高昂存在密切关联。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权威观念在普通百姓心中远未确立,这是与我国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法院的地位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不公,我国的民族传统与精神没有法治传统等诸多因素是分不开的。首先,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其一,法院地方化。所谓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法官产生等方面只属于地方,不属于中央的一种司法体制模式。其二,司法模式行政化。这表现为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模式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法官之间的等级制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等方面。其次,司法不独立。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因素致使司法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复次,司法不公。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源于裁判者本身的素质等原因,在立案、审理、裁决、执行阶段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的现象仍然十分常见,这种现象致使民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再次,传统的人治观念、畏法厌讼、惧法耻讼观念也影响着司法权威的确立。
高昂的诉讼成本也迫使许多民众走上上访的道路。下面的案例对此可作一个充分的说明:
一打工者甲因劳动争议选择了仲裁,首先支付仲裁费 380 元,律师费 1000元;然后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 1500 元,诉讼费 600 元;之后,又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支付上诉费 60 元,律师费 3500 元。总计 7040 元(不计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并耗时 16 个月才解决。这些花费对一般家庭来说应该是个不小的数目了,但是如果采取上访的途径,这些花费就根本不存在了,而且很可能处理得更快。另外,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司法途径的公正性也很难得到保障,或者至少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很难实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经济效益上,还是从正义诉求上,都迫使当事者选择了上访之路。
(四)强势信访与涉诉上访
随着单位社会解体的加速,新的社会纠纷大量产生,由于上述公民清官情结、畏讼耻讼、诉讼成本高昂、司法权威缺位等原因,大量的矛盾被反映到了信访部门,这就形成了新的上访热。上访热导致至少以下两个结果:一为信访机构增多,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级各类的机关内部都成立了信访机构;二为信访机构权利增强,信访机构由一个传达社会信息的渠道逐步变成了解决纠纷的正式机构。信访机构增多和信访机构权力增强导致民众信访越来越有实效。有实效的上访信息又刺激了民众上访的积极性,上访积极性的增加导致上访人数的增加,上访人数增加的压力促使信访机构提高效力,并促使社会对信访机构的投入以增加上访的产出。最近10年来,强化信访的努力在各地都存在,这一趋势使信访机构权力不断增加,信访与权力评价的关联度日益加深,信访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这一努力的结果无疑是大大增加了信访的产出,信访产出的增加在两个方面刺激了社会的信访热情:一是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通过信访途径快速、合法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这使许多受到侵害的良善公民走向信访;二是信访使一些人取得了非制度甚至是非法的利益,起码信访使一些人(不是全部)通过上访取得了在制度内无法获取的利益。 由此产生下面这个怪圈:
上访洪峰→影响社会和谐→预防和处理信访的能力成为考核政绩的重要指标→投入信访机构的人力、物力增加、信访机构权力增强→民众上访成功几率加大→成功上访刺激更多民众的上访热情、上访继续增多→对上访的投入继续加大→上访更有实效→更多的上访→最终形成了无法解决的上访洪流。
三、应对涉法涉诉上访的对策
(一)树立司法权威
现在的司法本身存在问题,这是涉诉上访大增的原因,但是,不是主要的原因。涉诉上访频发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审判本身,而在于法院的生态环境不好。社会一方面赋予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另一面又对它不信任,不赋予它以独立的地位,事实上也不赋予它的判决以最后、最终的性质。这从两个方面推动涉诉上访:一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二是对法院的裁判心存改判的预期。如果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还有谁到法院外去寻求救济?因此,必须赋予法院独立、最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在法治国家,纠纷问题由法院按法律说了算,没有其他可行之道。 同时,积极推动司法改革,理顺司法体制,合理设计审级结构,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从源头上减少公民信访的绝对数量。
(二)准确定位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实际上,我国的信访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国家认同信访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承认信访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价值取向是为人民服务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一再强调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的大局,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在社会稳定的统一目标下,想尽一切办法阻止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尤其是重大节庆和会议期间的赴京上访,以信访量的多少为各地方政府排序,将大幅度减少信访量作为社会稳定的考核指标。那么信访制度的设立到底是以弘扬公民民主政治权利、解决社会进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为己任呢,还是以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中国特色的信访现象,维护稳定为主要工作目标呢?实际情况是我们信访工作部门两种自相矛盾的工作都要做,这种矛盾无疑使信访制度在功能上陷入模糊。此外,信访制度的非规范性、非程序性、非专业性、结果的高度或然性等弊端也饱受学者诟病。对于信访制度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学界存在三种改革的建议:一为加强信访功能说,二为取消信访制度说,三为单纯信息传递机构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强化信访只会导致更大的信访洪峰;信访制度也不能立即废除,它有其深刻的法理及政策基础,在当前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试图在短期内废除信访制度的想法根本不具有任何现实可能性。正确的选择是强化法院的功能,将信访机构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


参考文献
左卫民、何永军:《政法传统与司法理性——以最高法院信访制度为中心的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14页。
谢觉哉传编写组:《谢觉哉传》,北京:人民出版社社,1984年版,第91页。
沉钧儒:《沈钧儒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61页。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38页。
何光照:《上访上访,25年未停止》,载《法律与生活》,2001年第4期。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39页。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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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31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桓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实行满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桓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重视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提高他们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名额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文件刊头,大型会议会标,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机关自主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干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可采取相应的优待、鼓励措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自治县的行政案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发挥资源优势,不断调整产业、产品结构,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把桓仁建设成为工、农、贸、旅经济类型区。
自治县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要以工业为重点,发挥中药材资源优势,振兴制药业。发挥水、煤资源优势,振兴能源业。发挥林业资源优势,振兴木材深加工业。发挥矿产资源优势,振兴采矿冶炼业。发挥地方资源优势,振兴土特产品加
工业。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础地位,提高粮食产量,调整和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强化多种经营生产,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推进农村经济的集约化经营和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对农业的宏观指导,提高
商品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家家户户奔小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振兴农村经济的一个战略任务,坚持以乡村工业为重点,以采矿业为突破口,以市场为导向,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的经营形式。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
服务,快速实现繁荣、稳定、协调的自治县域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时,必须按审批权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缴纳各种费用。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土地管理费留成比例享受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制定林业生产规划,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加速改造劣质低产林份,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消耗,严禁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垦和其它毁林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森林资源开发,林产品经营和运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实行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和保护水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利用。
发展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加强电力设施的管理与保护。
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产养殖业,保护水产资源,加强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视发展旅游业,合理开发、建设、管理旅游景点,逐步形成综合配套的旅游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中央、省、市及所属公司、企业事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和其他有关收费,其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和库区群众生产、生活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为了国家整体利益和保护境内的中央、省、市所属企业的生产发展而使自治县的经济利益受到影响时,受益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县属企业和乡镇村集体企业,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坚持统一规划、国家投资、地方补助、单位集资、群众投入劳务的原则,加快公路建设。同时,创造条件建筑铁路。
自治机关自主决定县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商品市场,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公平竞争,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国有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经营和新华书店等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和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城乡一体,贸工农结合,利用国外资金、技术,搞好农产品和工业初级产品的精深加工,发展采矿业和创汇农业,建立出口基地,扩大产品出口和劳务输出,加速积累资金,逐步形成外向型经济体系。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城镇和农村。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为国内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做好扶贫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和贫困户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地方的财政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体制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行政区划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提高筹集和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
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教育同经济、科技的密切结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优化教育结构,搞好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建立助学金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重视发展朝鲜族教育,搞好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及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重视对教师的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及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科技兴县发展规划,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含量。
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新闻、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保护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族公民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使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朝鲜族聚居的地方帮助建立朝鲜族乡(镇),乡(镇)长应由本民族公民担任。
帮助朝鲜族乡(镇)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