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刘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39:27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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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

——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刘莉
工作单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 言
随着商事活动日益活跃,公司法意义上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本次公司法修改后确立了很多新的诉讼类型,这些新的规定为股东权纠纷以及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开辟了很多处理问题的捷径。笔者结合律师实际业务和公司法新规定深入剖析公司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从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切入点、判决如何执行等诸多方面论述。力求深入浅出,为实务操作有所启发。

案例:某中型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为原集体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组建成立,在新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当天,原集体企业主体注销。新公司股权结构确定为,职工集体股占总股本84.8%,由原劳服公司工会代表行使股权,A厂占10.6 %,B厂占4.6%。职工集体股未办理社团法人资格登记。企业成立初始董事成员五名,董事人选是由原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作为职工集体股代表,与其他两厂负责人共同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同日董事召开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一届董事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成立后不能保证职工集体股股东利益,职工联合召开职工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先后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成员,更换董事长。更换后原董事成员不执行决议,不交公司公章,不交接账务,致使新一届董事无法履行职务,从而引发纠纷。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笔者认为解决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第一、职工集体股的代表人身份确定问题或称股东身份问题;第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第三、工商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第四、用现行法律视角分析本案例操作规程。
一、股东身份问题
1、股东资格的基本要求
按照我国民商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无疑应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即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股东也是一样。职工集体股本身虽然是所有职工共同享有权利的一个整体,但这个整体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的确定。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6条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很显然,只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才可以成为股东,才能确定独立法律地位。
2、职工集体股股权行使人确定
据前文所述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但是这个案例中84.8%股权持有人未办理法人登记,不仅如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3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所以导致该公司84.8%股权持有人“缺位”,应当办理股权承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有最高人数限制不得超过50人,不可能将所有的原集体企业职工都列为股东,职工集体股仍应为一个整体。在股权未量化到具体份额下,内部应为共同共有的关系。
按照民法原理,共同共有人可以依照契约形式或法律确定,由某个或某些共有人对外代表全体共有人执行事务,对内依法或依约在不损害共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共有财产。笔者认为,新成立公司的工会可以作为股权持有人代表职工行使权利,或者类似案例中由全体职工集体股成员以“海选”方式推选代表作为“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股权。但需要指出, 这种“缺位”的状况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不易于司法和行政手段干预解决,应由职工自行解决。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1、确权在先,决议生效在后
股东会的效力取决于适格的股东召开并决议通过,这种“适格的股东”系指工商档案中体现的股东,或者公司内部用股东名册确定的股东。只有通过合法程序确认身份,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才能被固定,才能是真正意义的实质股东。正因为这样,股权权利人或权利代表人的确定,才是涉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的前提,也是股东会或董事会效力确定的基础,没有民事权利何谈民事行为,笔者称其为“权利早于行为”。因此,本案例中召开职工大会进行代表选举是非常正确的,但谁有权参与职工大会,也就是该“缺位”的84.8%股权到底归哪些人共同所有,需要通过一个内部程序确定或者通过司法途径加以确定。只有在此基础上,选举代表人持有和行使该股权,并将此代表人身份记载入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中才是股东身份的最终确定。否则,在股权承受人未确定的情况召开股东会显属本末倒置。
2、检讨股东会、董事会原根深蒂固的传统规则
(1)召集和主持会议的限制
此案例发生在《公司法》2005年修改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有严格的限制1,提议召集人最大限度放宽在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如果三类代表不召集则会议无法召开。而且当时的《公司法》要求主持会议的人员,除董事长因事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主持外,法律未授权其他人可以主持。所以当时很多的案例诉讼到人民法院,因为股东会、董事会程序问题不合法将决议确定无效。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确定
曾经一段时间,法学学术上通说认为,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确定要注重实质,减少形式要求。对于无效决议的确定是以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标准,主要指:第一、决议通过比例违反强制性表决标准的限制2;第二、选举出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是公司法资格上不允许担任的人员;第三、导致股权不平等或取消股东资格的;第四、决议无股东签名等实质性内容。对于撤销决议主要是依据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存在场所或时间明显难以到达或参加的,或者召开会议不正当限制发言等实质性情况。但是,对于未按照法律要求由特殊人员(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或主持的情况,不能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撤销。可是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公司法中许多的条款基于不易区分强制或任意性规范的差异,将决议效力认定的五花八门,此案也一样难逃宿命。
(3)新公司法为此带来曙光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此给予高度重视,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集,由监事会或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即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根治了董事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本案纠纷出现在此时,显然召集和主持均不存在法律障碍,只要董事、监事先礼后兵,留出适当期限,尽到提议召集的义务,股东在此“适当期限”3内仍不召集,股东会依法且依照公司章程议事规则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人选,遂后,召开董事会更换董事长。既而,重新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很显然在新公司法制度下,自行召开股东会将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
三、工商变更登记中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
1、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内容及要求
(1)变更登记的内容
公司登记有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之分。公司设立时需要对4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一系列的事项办理登记。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发生以上事项的变更,也必须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的确立和变化,来源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发起人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议事决定,决议成形后需要通过章程的修订版或章程修正案作为登记变更文件载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公司或工商行政部门则以新营业执照呈现给公众。

(2)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

工商登记变更来源于工商业主的申请,申请的材料中应具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的决议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法律要求的材料为依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的内容有:
第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股东相一致。用此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通过程序是否实质内容合法;
第二、董事会会议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的董事人员一致,用此确定除强制性议事规则之外其他实质内容是否合法;
第三、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提供的所需材料是否完备;
第四、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决议事项通过程序有强制性规定的5,通过的决议参与人或通过标准、比例要符合法律要求。对于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的,还应该符合章程特殊规则要求。
除以上的形式审查外,对于实质意义的审查,包括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来源是否合法等均不应在审查范围之内。

2、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在决议作出时生效,非以工商登记为决议生效要件
(1)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体现
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投资计划、更换选举董事或监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行为是内部组织机构的职权,相反这些职权的运用同样是公司经营发展和确定公司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基础。公司组织机构的这种内部治理内容的好与坏,成与败关系到每个股东的利益。其中,经营决策决定股东“收成”,董事人选甚或董事长的确定决定是否能够代表股东利益,是否能够侵害股东权益,至关重要。这种重要在于对于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的直接影响,这是商事主体在设立时,所有的股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即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因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均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努力着,这当然不涉及外部问题。所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性质和特点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需要登记即生效。

(2)变更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同样注意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否侵害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是否因为公司代表人更换而造成不当代理关系,这无论对公司股东、第三人或债权人均是最担心的后果。按照《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确定,如果公司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已经被罢免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代表人与其订立合同,这种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另外,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事项,需要在变更决议作出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此事项的变更登记仍然是属于“宣示性”行为,所产生的是公示效力,而非设权效力。该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未登记而否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应基于合同法原理确定合同效力,但该越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对公司或股东的赔偿责任。这也正是将来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应该考虑的现实问题,将赔偿责任作以细化规定,得以防微杜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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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性燃料乙醇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性燃料乙醇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74号


吉林、河南、安徽、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吉林、河南、安徽、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改工业〔2004〕23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变性燃料乙醇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消费税、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冠集团、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生产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免征消费税,以前年度已征的消费税退还给企业。
二、对上述四个企业生产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具体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铁道部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1992年6月19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决定和国家人事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的顺利进行,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
各级评委会对本单位行政领导(或单位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受同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的业务指导,行使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权力。各级评委会之间没有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3条 各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是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归口部门和办事机构,负责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做好有关政策解答、学历资历审查、日常定期考核及日常事务处理等项工作。

二、组 织
第4条 评委会应按系列组建,负责各该系列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各单位、各部门不设置综合性的评委会,各系列评委会不得评审本系列以外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5条 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分别按高、中、初级组建评委会。铁道部组建正高级职务评委会;经部授权,各路局及总公司等局级单位组建高级职务评委会,名单报部批准。正副高级职务评委会均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评委会按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有关专业(学科)教授、副教授的评审权进行组建,由铁道部批准,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部人事司会同教育司提出,部职改领导小组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副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部人事司会同教育司提出,经国家教委同意后,部职改领导小组批准。
各中级职务评委会由部属单位批准。初级职务评委会由有评审权的单位自行组建。
未按上述规定呈报批准或备案的评委会,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6条 评委会应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的本学科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正高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正高级职务;高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级及以上职务;中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务,其中具有本专业高级职务的委员应不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务。
为掌握政策,具有本专业相应技术职务的干部人事(职改)部门的人员应参加评委会。
第7条 各级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主任、副主任委员可由单位的主管专业技术的负责人或有威望的专家担任。高级职务评委会一般由25人及以上组成;中级职务评委会一般由20人及以上组成;初级职务评委会一般由13人及以上组成。各级评委会委员中,中青年专家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8条 高教、科研、卫生、工程等系列,可在评委会下按学科、专业设置若干评议组,协助评委会做好评审工作。
专业(学科)评议组一般由5~7人(卫生专业为6人)组成,设组长1人。组长应由本专业相应评委会委员兼任,小组成员必须符合本专业相应评委会委员需应具有的技术职务,正高级职务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全部具有本专业正高级职务,高级职务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全部具有本专业高级及以上职务。
卫生系列可按内儿、妇外、卫生防疫、中医、医技、药学、护理以及其他临床各科等学科设置评议组。其他系列(含高校教师)按专业(学科)设置若干评议组。
第9条 评委会委员名单由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由单位行政领导主持,党政领导集体(或单位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10条 评委会最多可有一名本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单位行政副职参加(不包括“三总师”),已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各级评委会委员一般不外聘,确需外聘的,需先经上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同意。评委会委员名单在本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不对外公布。
第11条 不具备评审条件的部属单位,不能进行评审。除高校教师按地方规定评审,农业、林业特殊专业和部没有评审权的高级职务可委托地方评审外,其余各系列、各档次职务必须委托路内单位有相应职务评审权的评委会评审。
委托评审的程序是:属于正常晋升的高、中级职务,由铁路局、总公司、院校等部属局级单位干部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直接送交有评审权的路内单位评审。属于破格晋升的高、中级职务和需委托地方评审的高级职务,部属单位将评审材料报部职改办,经审查后,由部送交相应评委会或部向地方出具委托函。
其它单位之间或个人委托评审均属无效。
属于部组织评审范围的人员材料,按规定程序报部评审。
第12条 评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为两年。任期届满,应适当调整委员,每次调整人数不应少于三分之一,同时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调整人数亦不应多于三分之二。高级职务评委会委员调整后,应将新委员的“登记表”、“汇总表”(铁职改办〔1992〕4号文件
附件二)报部备案。
对不称职的委员要及时调整,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能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按自动退出评委会处理。
第13条 评委会的评审工作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必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评审。
第14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应制定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对评委会工作的政策指导;对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应如实将情况向上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报告,上级部门在调查核实后,视情节可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或停止其工作进行整顿,直至收回评审权。

三、职 责
第15条 评委会具有以下职责:
1、根据原中央职改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铁道部贯彻国家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和本《组织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评审工作。
2、组织、指导专业(学科)评议组的评议工作。
3、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对被评审人的能力、水平、成绩、贡献进行综合评价。
4、按规定权限评审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确定评审结果,写出评审意见。
5、负责向本系列高一级技术职务评委会提出推荐人选。
6、根据干部人事(职改)部门的安排,对行政领导提出有异议的被评审人进行复议。
第16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在同级评委会的组织、指导下,负责审查被评审人的申报材料,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含著作、论文)等进行评估,确认被评审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写出评议意见,向评委会推荐评审人选。

四、程 序
第17条 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干部人事(职改)部门介绍情况。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对被评审人员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人员概况、政策规定、注意事项等向评委会作全面介绍,并提供被评审人员的考核结论和考绩档案及有关评审材料。
2、专业(学科)评议组评议。各专业(学科)评议组负责审查被评审人的有关评审材料,对被评审人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成果(含论文、著作)等基本情况按任职条件进行评议。对晋升高级职务(含破格晋升)的被评审人员,应以本人提交的论文为依据进行答辩,属正常晋升的在评审前的考核时进行;属破格晋升的由专业(学科)评议组组织答辩,以确认其实际专业技术水平,提出评议意见。
卫生系列高级职务的评审,需先经专业(学科)组进行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及以上评议组成员同意后方可向高级职务评委会推荐。其他系列专业(学科)评议组不需表决推荐,高校教师系列按地方规定办理。
3、评委会审议。评委会在听取各专业(学科)评议组评议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被评审人的能力,水平、成绩、贡献和考核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发扬民主,畅所欲言,全面衡量,综合评价。
评委会应充分重视、尊重评议组的评议意见,对评议组绝大多数成员不同意晋升的,评委会一般可不再讨论,但仍需表决,办理评审手续。
4、评委会表决。在充分酝酿,反复比较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赞成,任职资格方为有效。未出席评委会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5、写出评审结果。评委会对被评审人写出评审结果意见,主任委员在《评审表》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评委会公章生效(也可由系列主管部门或职改部门的公章代)。
第18条 评审结果报相应的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并由该部门统一下发任职资格通知。对个别确需复议的,应由有相应技术职务评审权的评委会同级别层次的单位行政正职或主管干部人事(职改)工作的行政副职(未参加评委会)提出,干部人事(职改)部门重新审核后,提请评委会复议一次。
第19条 评审推荐工作必须坚持按同一系列低职务评委会向高职务评委会层层推荐的原则进行,不得越级评审。
推荐工作应按民主程序进行。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出席,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出席成员的二分之一时,方可推荐。
如单位不具备成立评委会条件,可组成评审小组向上一级单位的相应评委会进行推荐。
单位评审小组可按专业性或综合性设置,设组长1人,成员一般为7人以上,要尽量吸收专业技术干部参加。

五、准 则
第20条 各级评委会(评议组)成员必须认真执行政策,正确掌握标准,切实做到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敢于发表意见,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21条 各级评委会(评议组)成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保密纪律,不得透露评议情况及评审结果。在评审委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专业技术职务时,该评委本人应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不参加评议和表决,评委出席人数相应核减。
第22条 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程序,走群众路线,提高评审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评审办法、评审条件、岗位设置等应向广大专业技术干部公布。
第23条 各级评审组织如果发现有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职务者,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严肃处理。各单位如有违反本组织办法的,各级评委会及其成员有权向上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上级部门有权撤消其技术职务,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者,给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六、附 则
第24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路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本办法由部人事司(部职改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