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为聚众淫乱罪辩护?/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03:42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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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聚众淫乱罪辩护?


如何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聚众淫乱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聚众淫乱罪,指为首聚集三人以上的多人或者多次参加,集体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构成本罪的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的人,其他人不作犯罪论处。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说明]
一、本罪系从原“流氓罪”分解而来。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正常自然人均可构成,但只对其中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处刑。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学术成果: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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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1号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批准证书/备案凭证(以下称卫生许

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向境外转让或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应当按进口产品重新向我部申请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二、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向境内转让或委托境内企业

生产加工的,应当按国产产品重新申请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发给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在境外转让的,应当按进口产品重新申请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三、申请补办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申报单位应提交申请报告和

公开的遗失声明。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补发卫生许可批件,并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如果因为卫生许可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只需交回卫生许可批件原件。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上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四、已正式撤销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产品,符合保健食品有关

规定的,可以申报保健食品。申报单位应当需提供原批准单位出具的撤销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文件原件。申报的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原保健药品名称。

五、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兼并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变更前生产企业和拟变更生产企业双方签定的收购或兼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六、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申请变更产品规格、保质期的,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卫生学检验或稳定性试验报告。

七、到期需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应当在卫生许可批件到期前,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限,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经初审后,申报单位最迟不得晚于卫生许可批件到期前2个月向我部提出申请。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时,主要审核产品申报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申报单位向我部提交初审材料时,不需提交“健康相关产品省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

九、取消对组合式保健食品的备案管理。组合式保健食品中的各单一产品及组合包装上的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标识的有关规定。

以往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三年一月三日



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推动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的合理负担范围只限于国家税收、地方统筹费、集体提留和劳务负担。对上列四项负担实行如下限额:
(一)国家税收,严格按国家税法计征。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贫困地区的农业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免);凡耕地依法被征用、因灾减产或其他因素需减(免)农业税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
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二)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的提留比例,按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乡为单位分别控制在上一年农民纯收入实际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以内。其中: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应约各占一半。
(三)劳务负担,每年每个劳动力一般控制在十五个标工以内。
第三条 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确定的限额,提出具体提取比例和金额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分别计算到农户或承包单位。统筹费按人口分摊;集体提留按人口、承包收入比例分摊或按人口、田地比例分摊。负担数额计算到户
后,订入合同,按期交纳。不准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款,不准截留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负担款。
第四条 对温饱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少提或免提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于贫困户较多,提取的资金不能保证必要开支的乡、村,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市)财力不足,解决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地方统筹费用于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交通等项民办公助事业。当年没有开支的项目,可以不提。在地方统筹费中,教育费应占百分之五十,有的地方,可以占百分之六十。地方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管理和
使用的情况。
第六条 集体提留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项。公积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必要的固定资产,当年没有这些开支的可以少提或不提;公益金用于供养五保户、照顾困难户、妇幼保健、防疫和举办村、组内必要的文化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补贴和
办公费开支。
集体提留,除公益金中的五保户供养费上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外,其余全部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每年向群众公布收支和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村民委员会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好集体提留。
第七条 劳务负担只限于水利和公路民工建勤、义务植树、血防灭螺等项国家规定的义务工和作为劳动积累的农业基本建设用工。防汛抢险,村、组和农民联户进行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以及解决人畜饮水用工不计入劳务负担。
凡在农村落户的劳动力,包括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力都应承担劳务。
第八条 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按年利润在税前提取百分之十分别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掌握使用,只限于教育、小集镇公共建设、公共福利事业、支农项目补助等社会性开支,不准挪作行政费用或其它用途,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报告使用情况。税后利润
,企业有权按规定分配使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任意提取,不得任意抽走资金或平调产品。
乡镇企业已有一定基础,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在保证企业必要的积累和企业职工合法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年可从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以减轻种田农民的负担。
第九条 乡(镇)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凡属国家按平价分配的,不准搞议价销售,不准搭配滞销商品;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平价和议价经营的,要分开建立进销存帐目。
第十一条 农用水,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用水多少,交费多少的原则,改进放水计量方法,统一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不得任意加价。
第十二条 农用电,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与用户电表实际用电量计算收费。不得将线损、变损转嫁给农民。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必须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层层加码,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农民任意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十五条 交纳国家税收和承担必要的社会负担,是广大农民应尽的义务,应按规定履行。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农民有权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查处。已经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的款项,应予退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要认真作好本规定贯彻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