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赵锦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6:28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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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

赵锦生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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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缓解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面停车场不足的矛盾,优化城市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适用本办法。市中心城区范围东至双水背阴坡、西至梅花山砂子坡、南至六盘水铁路南编组站以南—窑上水库、北至大丫口—水钢石灰石矿、月照乡及今后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增加的区域。
第三条 实行“统一行政执法、统一审批办证、统一收费标准”的三统一管理制度,市中心城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集中用于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地下停车场、过街通道和地下商场等人防工程。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50%返还项目所属地的县(区),返还征收总额的2%作为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允许以缴费代替建设或不建、少建、漏建。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和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按城市规划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款规划的楼房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的,经有关单位鉴定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定的项目与收费标准及相关减免政策执行。市中心城区按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标准每平方米1000元收取。
第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凭市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建设准建证》或《人防工程免建证》到规划、建设、房管、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规划、建设、房管、消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工作,应要求建设单位出具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建设准建证》或《人防工程免建证》,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同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废钢铁是国家统配物资,是炼钢、铸造、中小农具和五金产品生产的重要原材料。但由于管理不善,使用不当,浪费、外流的现象比较严重。为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我省的废钢铁资源,加强对钢铁的统一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废钢铁的回收经营
全省的废钢铁由物资、供销两个部门回收、经营,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物资、供销部门回收的废钢铁计为交售单位的上交任务。物资和供销部门回收的废钢铁要严格按各级计划部门的分配计划供货,不得自行销售或加工、串换钢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
计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物资和供销部门,要对城乡现有的集体、个体收购站(点)进行一次整顿。对持有公安部门特许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的守法户,准许其继续收购,但其收购业务须归物资或代销部门领导和管理。否则,要收缴特许证和营业执照;违法的要
吊销特许证和营业执照。并视情节进行查处。无证收购的要坚决取缔。凡是归物资、供销部门管理的集体、个体收购站(点),只许收购散存在群众手中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部件,不准收购企业、单位的生产性废钢铁和其它金属。集体、个体收购的废钢铁一
律交售给所属的物资或供销收购站,不得自行出售。
凡是国营(包括中央和省直属、直供单位,下同)、集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钢铁,按计划留用、上调后,多余的要交给当地回收部门,不得转卖其它单位和个人。国营、集体企业也不准自行设点,到处收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农村个人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
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部件可以在集市上出售,互通有无,调剂余缺。其它废钢铁不准进入集市贸易。所有收购单位都不准从个人手中收购生产性废钢铁及铁路设备器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要给予治安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理利用废钢铁资源
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是能直接利用的要挑选利用,原有的供应渠道不变。各钢铁生产、铸造企业不准用可以炼钢、铸造的废钢铁炼铁。各地回收的钢铁屑,在安排好轻工市场需用后,对于多余的、不能加工压快的,可供给持生产许可证的钢铁生产炼铁。擅自处理的除追究领导
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没收所产的生铁,交当地计经委处理。
各级政府要对已建成投产的小工频炉、小电炉、小轧机进行整顿。拟保留的企业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上报省冶金厅审查,并经省计经委同意后,由省冶金厅发给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生产许可证审批营业执照。否则,不准生产,电力部门不得供电,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原材
料。擅自生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收缴购入的废钢铁和生产的产品,并没收其全部销售收入。同时,每生产一吨钢锭(坯)或钢材,由省物资局扣减有关部门或行署、市、县一吨钢材指标。正在建设和准备建设的小工频炉、小电炉、小轧机要一律停下来。
三、废钢铁的加工串换
各行署、市、县在完成国家和省废钢铁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允许利用自有废钢铁资源,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生产建设用物资。加工串换工作,市、县属单位由各行署、市、县统一组织;省直属、直供企业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报省物资局汇总审查后,报省计经委批准。各钢铁企业应凭
省的批件承办加工串换钢材业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与钢厂加工串换钢材的,均按钢厂实收数量抵交省的上交任务,或由省物资局扣减其相同数量的钢材供应指标。
集体、个体废钢铁收购站(点)不得利用收购的废钢铁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物资。各生产单位也不准为其加工或与其串换,更不准收购他们的废钢铁。违者除罚没全部废钢铁或加工串换的产品交当地计经委处理外,还要对双方处以罚款。
四、废钢铁的运输
废钢铁运输,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凡是通过铁路、公路和内河航运运往省内外的废钢铁,必须有国家及省上交、调拨计划,省批准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物资的证件和手续。各单位运输废钢铁均由各地、市计委审查盖章。属于上交国家和省的废钢铁,分别由省物资和供销部门的回收公
司汇总,统一报省计经委审批;属于其它方面的,经地市计委审查盖章后,直接到省计经委审批。经铁路整车运输的,一律凭加盖“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用章”的月份要车计划表办理托运;公路、内航和铁路零担运输,凭加盖“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
用章”的黑龙江省废金属零担运输证明单办理托运和放行;在行署、市区域内的公路运输,可凭行署、市计委的废金属运输证明办理托运和放行。其它单位的印章和运输证明一律无效。
由国家直接下达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的二十七个部门的直属、直供单位上交的废钢铁,除委托地方代收代交部分外,凭国家物资局或东北金属回收管理处的废钢铁调令、签证合同到省计经委办理运输手续。国家各部门系统内企业之间调剂、调拨和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废钢铁,凭企业主
管部门或东北金属回收管理处的调拨计划、调令、签证合同,到省计经委办理运输手续。但运出省外的,除加工设备部件外,原则上不予办理。
由省直接安排有关部门上交的废钢铁的运输手续,由代收、代交单位按规定办理。
为防止废钢铁资源外流,公路、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废钢铁管理部门要在界内公路上,特别是在出省的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严格检查来往车辆,对无合法手续运输废钢铁车辆要一律扣押,其废钢铁由供地计委指定的回收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全部价款以罚没收入形
式交当地财政。检查站所需部分管理费、购置必要的设备以及对揭发检举人员进行奖励等费用,由收缴罚没款的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从罚没款中适当给予补助。
省内各单位(包括国家直属、直供单位)运输废旧有色金属,要经当地计经委审查盖章,按本规定的审批范围、程序办理运输手续。无合法手续运输的废旧有色金属,各检查站要一律扣押,并按没收废钢铁的办法进行处理。铁路各站要加强对集装箱的检查,发现用集装箱偷运废旧有色
金属的,各站要就地扣押并交当地计委指派回收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全部价款以罚没收入形式交当地财政。对于检查发现非法运输废旧有色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收缴罚没款的当地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1986年6月3日